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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甘肃省酒泉市人,小学文化。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甘F450**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肃州区酒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酒航路银达乡加油站路段处,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马某某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232.962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苏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属情节严重,可从重处罚。为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生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