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玲与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邹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赵玲,女,汉族,1975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周靖,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邹亮,男,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赵玲与被告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玲的委托代理人周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诉称,2011年3月15日,邹亮以个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赵玲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嗣后,邹亮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赵玲遂要求邹亮于2013年1月3日就前述借款债务重新向赵玲��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嗣后,邹亮仍未按期向赵玲还款,故赵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邹亮偿还赵玲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邹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赵玲向邹亮出借现金13万元,但邹亮一直未向赵玲归还借款。2013年1月3日,邹亮向赵玲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超玲同志现金人民币13万元,另有利息为85800元,共计215800元。定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此款,如有拖欠按此利息比例继续还款。”嗣后,邹亮一直未向赵玲归还借款,故赵玲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赵玲还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超玲同志现金人民币13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邹亮。2011年3月15日”,拟对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予以佐证。同时,赵玲陈述,本案所涉借款系赵玲于2011年3月15日以现金方式出借给邹亮的,邹亮于收到借款当日向赵玲出具了借条,由于邹亮一直未还款,赵玲遂要求邹亮重新出具了2013年1月3日的借条,并将原2011年3月15日的借条原件交还给邹亮,故目前赵玲仅持有2011年3月15日的借条复印件;2013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就2011年3月15日发生的13万元的借款债务的确认,同时补充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付,从2011年3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3日,共计应付利息为85800元,对该部分利息款项双方在2013年1月3日的借条中已经明确载明,并且约定未按期还款则继续按此标准计付利息。现赵玲自愿对该利息标准进行调整,仅要求邹亮支付以借款1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赵玲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而邹亮未对借款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殷兴友与陈培生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赵玲陈述,借款是于2011年3月15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邹亮,为此,赵玲提交了2011年3月15日的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同时,在2013年1月3日的借条中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为“另有利息为85800元”,赵玲陈述该利息是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来,经核算,赵玲以上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期间及数额相符,即与其关于涉诉借款于2011年3月15日出借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而邹亮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赵玲于2011年3月15日向邹亮支付了借款13万元,则邹亮在获得借款后理应向赵玲承担还款责任。由于邹亮在2013年1月3日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邹亮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向赵玲归还借款,现邹亮一直未向赵玲归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故本院对赵玲要求邹亮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邹亮应当支付的利息问题。基于前述分析,在2013年1月3日的借条中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另有利息为85800元”,赵玲陈述该利息是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而来,经核算,赵玲以上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算期间及数额相符,而邹亮并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赵玲关于利息的陈述予以确认,即双方在2013年1月3日的借条中对于本案所涉借款利息补充约定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付。现赵玲自愿将该利息标准调整为仅要求邹亮支付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邹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玲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原告��玲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182元,由被告邹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