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杨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杨某甲,胡某乙,杨某乙,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丽君(法援),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旭(法援),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胡某乙、杨某乙、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胡某乙、杨某乙、蒋某、及辩护人张丽君、叶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胡某乙、杨某乙、蒋某等人在本区双屿街道富士达路梦意超市门口乘坐出租车时,因价格和人数问题与出租车司机时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甲、杨某乙、蒋某、杨某甲、胡某乙对被害人时某进行拳打脚踢,时某大叫抢劫,被告人胡某甲、杨某乙、杨某甲、胡某乙往附近小巷走,被告人蒋某径自离开,被告人胡某甲、杨某乙用拳脚、被告人杨某甲、胡某乙持木凳在小巷再次对被害人时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时某左侧第3肋骨线性骨折,第4、5肋骨不全骨折,左耳廓背侧2.5cm缝合创,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胡某乙、杨某乙、蒋某于2015年1月2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时某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时某对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叶旭提出蒋某未参与第二次殴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与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胡某乙、杨某乙有共同伤害时某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亦共同实施了第一次的伤害行为,其虽未实施第二次殴打,但仍应对被害人时某的轻伤后果承担共同刑事责任。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胡某乙、杨某乙、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五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时某达成和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对二被告人还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杨某甲、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偏重,不予采纳;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三、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四、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五、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