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7年9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清华,巴中市恩阳区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鲜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5月经双胜乡阳合村5组朱远国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女到男方家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1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鲜某,1993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鲜某川。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一般。自2009年11月开始,被告与他人有了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发生了纠纷,被告便离家出走,从此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鲜某某经介绍相识订婚,1989年10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女到男方家居住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8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鲜某,1993年7月24日生育一子鲜某川。婚后由于彼此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1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互无往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2年在双胜乡阳合村5组建修砖混结构房屋一座(一楼一底,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未装修),无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及其两个子女身份证、户籍常表复印件,2.证人王述芳、邓甫莲、鲜文芳、王太宝的证词,3.庭审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照婚姻法解释规定,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一子一女,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出现感情裂痕,2009年1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至今,互无往来,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五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正人民陪审员 黄琼华人民陪审员 龙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小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