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建与浏阳市淮川天马山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市淮川天马山寨,何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0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淮川天马山寨。经营者黎菊平。委托代理人王民兵,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委托代理人刘家初。上诉人浏阳市淮川天马山寨(以下简称天马山寨)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马山寨的委托代理人王民兵,被上诉人何建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天马山寨系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9日,何建被天马山寨聘请为服务员,双方约定月工资1700元。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马山寨亦未为何建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6月13日,天马山寨店长将原来一楼的两名服务员调到二楼与何建一起工作,何建对此安排有意见,与店长发生口角。口角中,因天马山寨店长对何建说了我调人还要和你商量吗?你做得就做做不得就走人之类的话,何建因此负气离开天马山寨未再去工作。2014年6月16日,何建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马山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87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该会受理后,作出浏劳人仲裁字(2014)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事实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13日起终止;二、由天马山寨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之内一次性支付给何建因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00元;三、何建的其他仲裁请求,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本会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何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何建陈述其月工资在半年之内是1700元,半年左右调整为月工资1800元,为此何建提交了证人葛某的证明,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天马山寨对此亦不予认可,陈述何建月工资为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天马山寨系经浏阳市工商行政部门合法登记的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当事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适格。何建因天马山寨店长调整岗位与天马山寨店长发生口角,继而放弃工作负气离开,其离职行为应认定为自动离职。何建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享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何建要求天马山寨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天马山寨自何建工作之日起一直未与何建签订书面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的相关规定,天马山寨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何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何建工作满一年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马山寨不必再支付何建双倍工资差额。何建虽提出6个月后的月工资为1800元,同时提供了证人证明,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天马山寨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据此认定何建的月工资为1700元。综上,天马山寨依法应当支付给何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8700元(11个月×17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马山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何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二、驳回何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马山寨负担。上诉人天马山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天马山寨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不属于用人单位范畴,天马山寨不是劳动争议的适格主体,天马山寨与何建之间是家庭雇工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二、何建受天马山寨雇佣已满一年,天马山寨认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何建自动离职,天马山寨无需支付二倍工资。三、何建故意不与天马山寨签订劳动合同后自动离职,要求二倍工资系欺诈行为,不应支持其非法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马山寨无需支付何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被上诉人何建答辩称: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何建不是自动离职也不具有欺诈行为,何建是以天马山寨没有给何建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何建没有故意不签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马山寨应否支付何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经审查,天马山寨系经浏阳市工商行政部门合法登记的具备独立用工资格的个体经济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何建于2013年6月9日入职天马山寨,2014年6月13日之后再未到天马山寨上班,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天马山寨应支付何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11个月×170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马山寨上诉主张系何建故意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浏阳市淮川天马山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罗 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阎 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