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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宏花与姚玉坤、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花,姚玉坤,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345号原告李宏花。委托代理人陈政,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玉坤。被告赵华。原告李宏花与被告姚玉坤、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玉坤、赵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姚玉坤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赵华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近来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玉坤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被告赵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及借据上签字,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姚玉坤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还款,被告赵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玉坤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华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借据、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转帐凭条各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提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因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姚玉坤在向原告借款后却不及时归还,被告赵华在担保后,亦未及时履行担保义务,故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玉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宏花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华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玉坤追偿。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玉坤、赵华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