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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岳阳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南岳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岳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岳阳德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岳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鹿角镇杨茂村11组。法定代表人彭元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桥建材市场附A栋115号。法定代表人晏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亚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岳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岳阳德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运输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值、华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任聪担任本案记录。岳阳南方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伟,德鑫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湖南长沙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南方水泥公司)系湖南南方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南方水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11年4月14日,长沙南方水泥公司作为岳阳南方水泥公司(时为湖南南方水泥集团的项目部)的物资采购负责单位,向德鑫运输公司发出内容为年度石灰石运输量为10万吨投标邀请函。德鑫运输公司收到邀请函后参与投标,并于2011年8月6日被长沙南方水泥公司确定为中标单位。2012年8月18日,德鑫运输公司和岳阳南方水泥公司(此时,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为湖南南方水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签订《石灰石、高硅废石购销合同》,约定:1、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由德鑫运输公司供应石灰石(规格:碎屑;单价78元/吨)到岳阳南方水泥公司指定地点。2、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严格执行招标文件之规定,在合同期内不允许同一产品对外采购。2012年2月20日,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与案外人鑫能建材经营部签订《碎屑购销合同》,从案外人鑫能建材经营部采购碎屑(规格:5-10,10-20;单价:77.1元/吨)。事后,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为应对相关部门的检查,在告知德鑫运输公司其与案外人鑫能建材经营部补签合同不会对其与德鑫运输公司、案外人鑫能建材经营部之间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后,分别与德鑫运输公司、案外人鑫能建材经营部补签落款为2012年2月20日的《碎屑购销合同》和《碎屑运输合同》。从2012年2月29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从德鑫运输公司处采购石灰石碎屑37261.867吨,从案外人鑫能建材经营部采购石灰石碎屑共计9882.339吨。德鑫运输公司知情后于2014年4月15日以岳阳南方水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与德鑫运输公司,及与案外人鑫能建材经营部之间签订合同中的碎屑与石灰石碎屑系同一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为德鑫运输公司指定的石灰石碎屑运送地点为岳阳南方水泥公司的住所地。庭审结束后,双方均认可德鑫运输公司运送石灰石碎屑利润为11.5元/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德鑫运输公司向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供应的石灰石碎屑的数量应以《招标文件》与《石灰石合同》中的何者约定为准。本案中岳阳南方水泥公司向德鑫运输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实为要约邀请,系双方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德鑫运输公司应邀投标系要约行为,岳阳南方水泥公司确定德鑫运输公司为中标人系承诺行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双方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的《石灰石合同》为准。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供应数量:按照甲方需求量供应”,即德鑫运输公司向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供应的石灰石碎屑的数量,应以岳阳南方水泥公司的实际需求量为准。故对于德鑫运输公司关于向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供应的石灰石碎屑的数量应以《招标文件》中注明的以年度汽车运输量约为10万吨为准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碎屑购销合同》和《碎屑运输合同》是否系对双方之间的《石灰石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变更。双方之间的《石灰石合同》履行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822碎屑合同》,履行期限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而双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的《碎屑购销合同》和《碎屑运输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在一年多的时间内因同一事项先后签订三个履行期限互有重叠的合同,实与常理不符。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为应对相关部门的检查而与德鑫运输公司补签的落款为2012年2月20日的《碎屑购销合同》和《碎屑运输合同》。未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德鑫运输公司基于对岳阳南方水泥公司的信任以及配合其工作的需要签订的上述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岳阳南方水泥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其与德鑫运输公司补签的落款为2012年2月20日的《碎屑购销合同》和《碎屑运输合同》为准的主张,不予认可。2、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与案外人鑫能建材经营部签订《220鑫能碎屑合同》,从该处采购石灰石碎屑是否违反双方之间的《石灰石合同》,构成违约,如构成违约,岳阳南方水泥公司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岳阳南方水泥公司在《石灰石合同》履行期内,违反双方关于“在合同期内不允许同一产品对外采购”的约定,从案外人鑫能建材经营部采购石灰石碎屑,构成违约。对于德鑫运输公司关于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从案外人鑫能建材经营部采购石灰石碎屑,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从2012年2月20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从案外人鑫能建材经营部采购石灰石碎屑共计9882.339吨,因双方均认可德鑫运输公司运送石灰石碎屑利润为11.5元/吨,9882.339吨石灰石碎屑的利润为113646.9元。故德鑫运输公司因岳阳南方水泥公司违约而丧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113646.9元。对于德鑫运输公司关于损失20万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案外人徐胜利的身份信息,无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投入20万元且新建了石灰石生产线,故不予支持。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岳阳南方水泥公司提供的入库流水账,从2012年2月29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岳阳南方水泥公司连续从案外人鑫能建材经营部采购了石灰石碎屑,证明岳阳南方水泥公司在《石灰石合同》履行期间内,持续违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6日起计算两年。德鑫运输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起诉要求岳阳南方水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岳阳南方水泥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石灰石、高硅废石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不遵守合同的约定,又与案外人鑫能建材经营部签订《碎屑购销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赔偿给德鑫运输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但其损失计算应以德鑫运输公司因岳阳南方水泥公司违约而丧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113646.9元为准。德鑫运输公司要求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数量计算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岳阳南方水泥公司支付德鑫运输公司违约损失113646.9元;二、驳回德鑫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岳阳南方水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到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5元,由德鑫运输公司负担4000元,由岳阳南方水泥公司负担9715元。一审判决后,岳阳南方水泥公司上诉称,2012年2月20日的《碎屑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石灰石、高硅废石购销合同》的变更,变更后的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期内上诉人不得对外采购同一产品;即便构成违约,德鑫运输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最后,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德鑫运输公司辩称,2012年2月20日的《碎屑运输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为了配合检查而签订的;上诉人违约是有第三方参加送货,被上诉人没有办法阻止。二审期间,岳阳南方水泥公司和德鑫运输公司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岳阳南方水泥公司当庭陈述:“2012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碎屑购销和运输一起的合同。后来根据税务要求,为便于税务检查,补签了2份分开的合同。”二审中,岳阳南方水泥公司再次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012年2月20日的《碎屑购销合同》和《碎屑运输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其共同的真实意思是供其他部门检查工作使用,并无变更此前合同并遵照履行的合意。故上述合同不能作为岳阳南方水泥公司和德鑫运输公司约定权利义务的依据,而两公司仍应受双方真实合意达成的《石灰石、高硅废石购销合同》的约束。故岳阳南方水泥公司关于2012年2月20日的《碎屑运输合同》是对《石灰石、高硅废石购销合同》的变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岳阳南方水泥公司的违约行为体现违反双方“在合同期间不允许同一产品对外采购”的约定,与第三人签约和履约。德鑫运输公司没有直接干涉阻止,不能认为是放任损失扩大。岳阳南方水泥公司关于德鑫运输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诉讼费的分担不是只能按照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数字比例来决定,一审法院按照本案的胜、败诉的具体情况确认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总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湖南岳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孟  君审判员 陈值审判员华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任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