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燕琴与被告吴显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琴,吴显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郭燕琴,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显勇,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燕琴与被告吴显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昊、被告吴显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燕琴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8月10日在商丘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5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吴某甲,于2011年6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婚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吴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吴显勇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还小,我们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归纳本院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某甲、吴某乙系婚生子女。4、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且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婚前财产清单一份。3、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婚前出资与原告共同盖的房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自己没有殴打过原告,从不酗酒,自己外出打工是挣钱养家,并没有不管家,更没有不管不问孩子。原告对被告证据2、3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2、3不能证明以上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件为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再则标的物不存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证据4证言证词中,证人张付杰与房九江证言内容雷同,有违证据举证规则。且出庭证人房九江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3所出示的证据皆为复印件,并没出示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被告证据2、3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8月10日在商丘经济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5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吴某甲,于2011年6月2日生育次子取名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婚生子吴某甲、吴某乙尚年幼,庭审中被告吴显勇请求与原告郭燕琴和好的愿望强烈。双方近期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婚生子吴某甲、吴某乙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能够健康快乐成长。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且原告并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郭燕琴要求与被告吴显勇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未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燕琴要求与被告吴显勇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燕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宽江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