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8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古光轩,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古光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渝FCA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梁平县梁山街道三峡风“唐老鸭”餐馆门口路段出发,当车行至“帝豪KTV”门前路段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后被接到报警赶来的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血液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4)5903号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0.2mg/100ml,且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建议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