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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西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朱莲君与梁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莲君,梁庆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西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朱莲君。委托代理人刘凤莲。被告梁庆福。原告朱莲君与被告梁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莲君的委托代理人刘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庆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莲君诉称:2011年2月10日、2011年11月11日,被告梁庆福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9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梁庆福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0日,邱XX、被告梁庆福向原告朱莲君借款4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11月11日,邱XX、被告梁庆福向原告朱莲君借款9万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邱XX、被告梁庆福向原告朱莲君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梁庆福与邱XX是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综上,原告朱莲君要求被告梁庆福给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庆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朱莲君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即1450元由被告梁庆福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世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