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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建中与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损害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建中,男,194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建中因诉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中上诉称,上诉人之子XX安于2002年9月26日与冯秀莲登记结婚。2005年1月31日,冯秀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XX安强奸其女儿。夹江县公安局于当日将XX安逮捕。XX安被捕后,夹江县公安局对其刑讯逼供,且未采取救治措施,致使XX安于2005年7月27日死亡。夹江县公安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立案审理;2、依法追究夹江县公安局刑讯逼供,致使XX安死亡的法律责任;3、依法判决夹江县公安局赔偿起诉人65万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上诉人张建中的诉请为,请求确认夹江县公安局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对其子XX安刑讯逼供造成XX安死亡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诉请的“刑讯逼供”行为属于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审判羁押过程中的相关行为,而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审判过程中的羁押行为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故上诉人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同样应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亚莉审判员  文 新审判员  钟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