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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荆纪群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纪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148号原告荆纪群。委托代理人王兆江,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艳,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卢村工业区,营业执照:441900400115055。法定代表人青木孝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惠贤、刘银祝,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荆纪群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纪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江,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余艳,第三人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惠贤、刘银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荆纪群作出《关于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回复》,告知原告如下:“鉴于目前您在我市的养老保险关系已经终结,您有关清理补缴从1995年3月入职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至200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将参保关系转回东莞等诉求,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因此,对于您的有关诉求,我中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申请处理其养老保险费待遇问题;2、安康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发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编号:0000047632)及国内挂号信函、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编号:201109131270013),证明2011年9月原告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户籍所在地;3、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东社保中心函(2014)16号《关于荆纪群诉求的复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根据原告的行政申请书作出答复;4、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行政起诉状》及(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就被告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复函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责令被告针对原告2014年6月份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5、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回复》,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根据原告的行政申请重新作出回复。原告荆纪群诉称,原告于1995年3月6日进入第三人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1年50岁退休,工作年限远超过15年。因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没有对第三人1995年至2004年原告养老费用进行清理,致使原告至今生活无着落。2011年9月13日,被告未经原告本人同意,就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到原告的户口所在地。这一行为严重违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年第66号)。2011年9月13日,被告因本人的社保缴费只有8年,但没有依法对第三人公司拖欠的社保费进行清理,亦没有考虑到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已无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能力等因素,同时原告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障机构以原告未在户口所在地工作,已不能继续参加工作(已达退休年龄)且缴费不足15年,致使原告不能办理退休待遇手续,现原告只好在东莞以打临工维持生活。最近因原告通过劳动争议诉讼,(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573号判决书明确指出关于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所以原告特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解决,然而被告在2014年7月17日《东社保中心函(2014)16号》的回复中偷换概念,继续行政不作为。通过(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2014年6月份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然而被告视法律不存在,依然作出同2014年7月份相同的处理,应当视为拒不执行相应判决,故应当对被告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拘留措施。被告的违法之处在于:1、原告退休时,被告没依法为原告清理原单位漏缴的养老保险费;2、因被告没有清理漏缴的保险费就将法律规定视为无劳动能力的原告的保险关系转出造成原告无法领取相应养老保险金;3、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相应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作出的《关于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回复》无效;2、判令被告依法行政,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东莞,同时向本案第三人清理原告原工作单位违法漏缴的养老保险费,并在东莞为原告办理相应养老保险金待遇手续;3、判令被告依法补发原告从工厂退休后至今的养老保险待遇;4、判令被告将原告在东莞地方养老保险费依法记入相应的养老保险账户;5、对被告直接责任人采取相应的拘留措施;6、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荆纪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地方养老保险退保须知》,证明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违法行政,因为原告本人在第三人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工作二十年,最后是被第三人以没有劳动能力为由赶出工厂的,说明第三人对原告欠费很多,被告没有依法行政;2、《陕西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网上查询系统》,证明第三人从1995年到2004年没有为原告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3、第三人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第三人将原告强行赶出工厂;4、《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第三人将原告的入职日期改为2004年5月1日;5、《职工养老保险企业年金有关规定》,证明第三人没有为原告按时交纳年金;6、《领取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业务流水号:1295378851)及《社会保险费补缴核定表》(组织编号:27130014),证明原告的同事已经于2014年已经在东莞拿到了养老保险金;7、东社保中心函(2014)16号《关于荆纪群诉求的复函》,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8、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回复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告知书》,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院的判决;9、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回复》,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所以原告对该份回复意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10、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转移申请》,证明原告想申请把养老关系从安康市转回东莞市;11、原告于2015年4月9日提供的《补充意见》及《律师点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12、法律依据,证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将遭受的处罚;13、国办发(2009)66号《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依法应当留在东莞;14、人社部发(2010)70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证明根据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清理社保欠费的相关问题;15、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单位参保指南》,证明被告没有依法行政;16、《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编号:201109131270013),证明被告欺骗原告把养老关系转走。另外,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7、《城镇个体人员参加(接续)养老保险档案托管协议书》,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回复》的事实经过以及法律依据如下:原告荆纪群于1961年2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陕西安康,原告于1995年3月6日入职第三人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5月原告开始参加东莞市养老保险,2011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此时在东莞市累计参加养老保共险82个月(6年10个月),2011年9月原告申请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回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四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安康市,其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户籍所在地并无不当。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申请,要求被告将其转至陕西安康市社会保障局的荆纪群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回,并依法为其在东莞办理养老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荆纪群诉求的复函》告知原告其保险关系无法办理转入手续,关于延缴和一次性补缴的问题被告也已经在2012年进行了书面答复。2014年7月3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的保险关系转回东莞,同时清理原告原工作单位违法漏缴的养老保险费,并在东莞为原告办理相应养老保险金待遇手续。2014年12月17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针对原告2014年6月4日的行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3月9日,被告重新作出《关于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回复》,现原告对该回复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提出的行政申请无法律政策依据,被告重新作出的《关于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回复》并无不当。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回户籍所在地是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再转回东莞以及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后补缴1995年3月至200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回复》并无不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荆纪群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判决并生效,第三人无需承担责任。原告就本次行政诉讼的第2、3、4、6项诉讼请求早于2014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且于(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中作出了行政判决,该判决因原告未提起上诉而生效。生效判决中明确判决驳回原告的关于本诉讼第2、3、4、6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需承担责任。生效判决对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就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请法院驳回起诉。二、第三人已充分履行法定义务。原告于2011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第三人正常终止劳动关系。因2011年的社保政策未明确补缴政策,第三人根据原告退休时社平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和单位缴费比例计算并支付原告保险补偿款共计17992.8元。后原告多次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已依据(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573号支付原告2011-2013年度保险费、诉讼受理费共计16986.02元,依据(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389号支付原告2014年度保险费、托管费、诉讼费共计9885.64元,合计44864.46元。第三人认为已经以高于原告在职时的缴费标准为其缴纳2011-2014年社会养老保险且支付了保险补偿款,充分履行了因社保政策原因欠缴的法定义务。三、原告要求清理欠款的养老保险费等诉求无依据可依。如被告出具的《关于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回复》的答复内容,原告于2011年9月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回户籍所在地,且在莞累计缴费不满10年,不符合在东莞市延缴条件和补缴条件。原告有关清理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将参保关系转回东莞的诉求,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东莞恒宏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荆纪群与第三人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证明第三人已经支付原告的保险补偿款17992.8元;2、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收据,证明第三人根据(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原告16986.02元;3、回单校验码为4813488424的《广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第三人根据(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389号判决支付原告9885.64元,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已经充分履行法定义务,无需承担其他责任。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行政申请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东社保中心函(2014)16号《关于荆纪群诉求的复函》相对应,原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行政申请书》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安康市养老保险经办处发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编号:0000047632)及国内挂号信函,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于2011年9月将养老关系转至其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的事实相对应,且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原告荆纪群与第三人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在本院审理的(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中予以认定,且该协议的内容亦在二审法院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荆纪群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将其保险关系由陕西安康市转回东莞市,并清理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在东莞办理养老保险金待遇手续。被告将原告的申请交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回复,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东社保中心函(2014)16号《关于荆纪群诉求的复函》,回复原告称关于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东莞市的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不能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收手续。另外,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高埗分局已经于2012年对原告申请延缴和一次性缴的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2号]。该案庭审中,被告主张根据(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荆纪群请求清理养老保险费问题,已经过了两年的查处期限,而东莞市的养老保险补缴政策是2013年才出台的,故不能为原告办理。原告对此提交了一份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第三人愿意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第三人确认了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清理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并非申请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而是请求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手续,判决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2014年6月份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关于回复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其此前提出清理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等诉求及(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的有关精神,对相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由被告下属的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回复。同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关于对有关诉求的处理意见的回复》,答复原告称,因目前原告在东莞市的养老保险关系已经终结,原告的有关清理补缴从1995年3月入职第三人公司至200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将参保关系转回东莞等诉求,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对原告的有关诉求,被告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回复》,向本院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原告荆纪群曾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称其于1995年3月6日入职第三人处工作,第三人于2004年5月开始为其购买保险,2011年2月24日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第三人辞退,但由于第三人只为原告购买了6年8个月的社保,不满15年,因此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一次性补齐应得到的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因其于2011年9月将养老关系转至其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故原告应当在其养老待遇领取地即安康市办理继续缴费的手续,建议原告向当地社保部门咨询、申请。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22号],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要求第三人为原告办理所欠的个人养老保险费及因欠费致使原告受损失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回复》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为其办理所欠的养老保险及受损失的养老保险待遇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的查处期限,故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为东莞市辖区的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其具有对东莞市辖区内劳动者提出的养老保险问题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院在审理原告荆纪群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中,针对原告向被告提出清理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被告答复超过了法定两年的查处期限,故认为不应当再为原告处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清理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并非申请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而是请求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手续,判决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2014年6月份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现针对原告请求为其与第三人共同办理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手续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回复,答复原告其有关清理补缴从1995年3月入职第三人公司至2004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将参保关系转回东莞等诉求,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对原告的有关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该回复是在审查了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后,向原告作出的不予支持其申请的决定。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该回复属与2014年7月作出的相同处理,视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应对被告的直接责任人采取拘留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因原告荆纪群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安康市,其于2011年9月已将养老关系转至其户籍所在地,故被告告知原告应当在其养老待遇领取地即安康市办理继续缴费的手续,建议原告向当地社保部门咨询、申请,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因2011年9月已原告的养老关系已转至其户籍所在地陕西安康市,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由陕西安康市再转回东莞,并依法为原告在东莞办理养老关系及清理补缴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故针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鉴于原告的诉求无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作出的回复无效及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东莞,同时向本案第三人清理原告原工作单位违法漏缴的养老保险费,并在东莞为原告办理相应养老保险金待遇手续、判令被告依法补发原告从工厂退休后至今的养老保险待遇并将原告在东莞地方养老保险费依法记入相应的养老保险账户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纪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荆纪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燕飞代理审判员  朱珍珍人民陪审员  伍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仲婷第页共1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