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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红英与伍德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英,伍德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徐红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春、戚亚楠,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德俊,居民。委托代理人侍兰秀,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姚二来,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红英与被告伍德俊、侍兰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英的委托代理人戚亚楠、被告伍德俊的委托代理人侍兰秀、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姚二来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徐红英申请对被告侍兰秀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英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伍德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渎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伍德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40864.62元。被告伍德俊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法医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共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计17825.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不符合鉴定条件,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60天,89元/天,住院期间认可1人护理,同时要求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伍德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解放南路与盐渎路交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因观察疏忽,致使其车身右侧与前方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原告徐红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徐红英受伤,车辆损坏。对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伍德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红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红英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红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红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徐红英在城镇居住生活。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伍德俊垫付医疗费用1782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房产证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被告伍德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红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所涉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结合事故责任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被告伍德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苏J×××××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徐红英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认可1人护理,综合原告的受伤对日常生活带来的影响、需要护理的程度及伤残等级,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以1人为宜,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不符合鉴定条件的辩称,鉴定部门已充分注意到该因素,在原告徐红英明确表示内固定不再取出的情况下作出该鉴定,符合鉴定程序,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亦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徐红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185.32元(含被告提交票据28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1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误工费16020元(89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33195.32元;对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和被告伍德俊垫付医疗费用17825.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红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91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60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3319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40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429.72元,合计122439.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仍需支付112439.72元。其中向原告徐红英支付95718.52元(112439.72元-17825.2元+1104元)(开户行:农行瀛州营业部,账号:62×××72,收款人:徐红英),向被告伍德俊支付16721.2元(17825.2元-1104元)(开户行:农行盐城阜宁县支行营业部,账号:62×××14,收款人:伍德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伍德俊负担。鉴定费14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魏锦芬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取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