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清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8日,清水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清水县检查工作时获悉徐某在其经营的“杜辉免烧砖瓦厂”内存放有枪支,民警遂持证对徐某经营的“杜辉免烧砖瓦厂”进行搜查,在砖瓦厂东侧房间的地上和砖厂北侧库房内墙角处共搜出两支单管土猎枪,其中一支为被告人徐某所持有,民警当场予以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清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意见指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称枪是从余宝祥处买来的,拿来后只是打野鸡、野兔,从未用枪伤害过别人,以前不知道持有枪支是违法行为,现在已经认识到了错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1994年在余宝祥处以260元钱购得一把单筒猎枪,还于2009年在清水县城东关王小平处买了三斤钢砂、三包火药、一张火泡纸。被告人徐某用这些东西打过猎,直至2014年9月18日被清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并扣押。经甘肃省公安厅物价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②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与其当庭供述一致;③扣押清单、收条,证实清水县公安局民警从徐某家中搜出一支自制土猎枪,并依法予以收缴、扣押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确实持有一支自制单管土猎枪。3.被告人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如实交待犯罪事实。4.鉴定意见,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收缴枪支现场概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未表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作为对被告人徐某定罪量刑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自制土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未发生其他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非监禁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忠审 判 员 张玉梅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