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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23日,在安溪县凤城镇后楼市场泉安水产附近的树下,盗走谢某某的山崎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32元。案发后,该车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通知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2天。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佳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逸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