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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与龚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龚雄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69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99号1幢1-1、2-1,组织机构代码68392113-1。负责人唐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雄伟,女,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龚雄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鄢光明、张静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雄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2.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号B1幢某(现更名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影街7号3幢某某)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即年利率为5.04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执行利率上浮30%。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号B1幢某(现更名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影街7号3幢某某)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1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7788.21元及截止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为7121.26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7788.21元为基数,按《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号B1幢某(现更名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影街7号3幢某某)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雄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以原告工商银行北部新区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龚雄伟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32.1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2、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15%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4、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6、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7、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8、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号B1幢某(现更名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影街7号3幢某某)的房屋;9、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10、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重庆绿地东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号B1幢某(现更名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影街7号3幢某某)的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所购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权证号为:115房地证2012字第02241号,权利人:龚雄伟,房屋坐落于北部新区经开园湖影街7号3幢某某,建筑面积:87.68平方米。2011年3月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2.1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788.21元、利息7039元、罚息82.26元。另查明,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街1号B1幢某房屋,现地址更名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影街7号3幢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档案查询结果、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之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因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7788.21元及截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7039元、罚息82.26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30%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影街7号3幢某某的房屋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借款本金307788.21元及截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7039元、罚息82.26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自2014年8月11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本金307788.21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7039元为基数,均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龚雄伟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影街7号3幢某某的房屋(建筑面积:87.6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115房地证2012字第0224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0元,公告费元,由被告龚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韵霖人民陪审员  鄢光明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