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靳海运、鲁某等盗窃罪耿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海运。被告人闫某。辩护人张毅、孙虎,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务农。被告人耿某,个体经营者。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海运、鲁某、闫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孙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靳海运伙同被告人鲁某、闫某和靳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等人,分别在随州市环潭镇、安居镇、新街镇,枣阳市吴店镇、王城镇等地,采取溜门撬锁、翻墙入室、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36起,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101804元。其中靳海运参与作案36起,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101230元,鲁某参与作案17起,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28736元,闫某参与作案9起,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37973元。盗后,靳海运等人将盗窃的鸡子、蜈蚣销赃给被告人耿某。被告人耿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收赃4起,共计14800余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靳某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王桥村四组陈某甲家,将其家中的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偷走。后靳海运将此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鲁某。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来到随州市环潭镇油坊垱村二组罗某甲家,将其家中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偷走。后鲁某将此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付某某。3、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靳海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资山南街谢某甲家,将其家中的一台挂式电视机、一台影碟机、2000元现金及部分床上用品偷走;再到杨某家,将家中存放的20600元现金、一铁皮桶菜籽油、30多个古铜钱和三、四个银手饰偷走。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刘某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罗汉村六组李某丙家,将其家中的25只鸡子偷走,所盗财物价值共计975元。后靳海运以5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耿某。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螺丝岗村二组山坡上,将李某丙种植的780棵桃树苗偷走。后将桃树苗以351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甲。6、201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靳某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罗汉村三组唐某甲家,将其家中6条香烟和一只二十多斤重的土狗子偷走,所盗财物价值共计1120元。7、2014年1月5日晚,靳海运伙同鲁某、刘某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罗汉村六组文某家,将其家中的10只鸡子、3条香烟和10280元现金偷走,所盗财物价值共计10955元。8、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刘某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罗汉村七组张某丙家,将其家中存放的70多斤芝麻、32节香肠、五六块腊肉和两只鸡子偷走。其中,两只鸡子价值78元。9、2014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枣阳市吴店镇清潭街王某甲家,将其家中存放的4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和2箱精品黄鹤楼白酒偷走,所盗财物价值共计1100元;再到唐某乙家中,将室内一床新真丝被偷走;再到刘某甲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内,将店内一台磨光机、一台电锯和一些零件工具盗走;再到王某乙家,将其家中的一辆黄色绿源电动车偷走。案发后,所盗真丝被一床被追回,发还被害人。10、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刘某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胜龙村五组刘某乙家门口,将一只花白土狗偷走。所盗财物价值80元。11、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团山村六组李某乙承包的山坡上,将其栽种的300桃树苗偷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12、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端公村一组陈某乙门前山坡上,将其排种的398棵桃树苗偷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13、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石堰村四组沈某家,将家中存放的23只活鸡子等物品盗走,其中所盗23只鸡子价值897元。14、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靳海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资山原农技站院内胡某甲家,在撬其家中三楼铝合金窗栅栏时被人发现,后靳海运逃离现场。15、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靳某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圣龙南路谢某乙家,将其客厅内两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偷走。所盗财物价值共计190元。16、2014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靳海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资山街加油站对面代某家,将其家中20瓶白酒、5件饮料和一壶花生油偷走,所盗财物价值共计1021元;再到唐某丙家,将其家中两瓶白酒、两壶花生油、五箱“王老吉”饮料和1900元现金偷走,所盗财物价值共计2090元。17、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靳海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资山街观音巷陈某丙家,将其小卖部内4瓶白酒偷走;再到李某丁家,未发现可偷财物后离开;再到黄某家,将其家中4000元现金和3壶食用油偷走。所盗财物价值4000元。18、2014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枣阳市吴店镇清潭街道清华街57号钟某家中盗走70元现金;再到周某甲家,将其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偷走,所盗财物价值6016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19、2014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付某某来到枣阳市吴店镇唐店街熊某家偷走600余元现金;再到胡某乙家,将其客厅内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偷走,笔记本电脑交由付某某使用。20、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靳海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资山村二组谭某某家,将其家中六袋油菜籽和一壶花生油偷走。21、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团山村九组肖某家,将其家中56只鸡子、20斤土鸡蛋和三个水泵偷走;再到王某丙家偷走15只鸡子,所盗财物价值共计3308元。其中靳海运将所盗部分鸡子以8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耿某。案发后,所盗水泵2个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付某某来到随州市环潭镇大碑店9组袁某家,将其2000元现金、一部手机、一块手表偷走。23、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付某某来到随州市环潭镇大碑店2组邹某家,将其家中的三包白糖、三壶食用油和半袋芝麻等物品偷走,其中鲁某将所盗三包白糖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养蜂人孙某乙。24、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付某某来到随州市环潭镇刘庙村6组齐某家,将其家中两包稻谷种、一部手机、200元硬币和两瓶“十五年”白云边白酒偷走,其中两瓶白酒价值共计280元。案发后,所盗“十五年”白云边白酒两瓶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5、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付某某来到随州市环潭镇余家庙村2组刘某丙家,将其家中40多条蜈蚣和30多斤花生米偷走。26、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付某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陈店街道张某丁家,将其客厅内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偷走,所盗财物价值2058元。案发后,所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7、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靳某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董楼村三组王某某武家,将其家中1000余条蜈蚣和香烟偷走。其中蜈蚣价值1500元,5条红金龙襄阳香烟价值300元,所盗财物共计1800元。28、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枣阳市吴店镇三里岗村六组周某乙家,将其家中1000多条蜈蚣偷走。后靳海运将蜈蚣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耿某。29、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枣阳市吴店镇大堰角村二组柯某家中,将其车内存放的2000元现金偷走。30、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枣阳市吴店镇大堰角村五组罗某乙家,将其家中半袋芝麻偷走。31、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端公村三组孙某丙家,将其家中的5只鸡子和一部直板诺基亚手机偷走,其中所盗鸡子价值共计195元。32、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随州市大碑店村七组龚某家,将其家中12000多条蜈蚣和7000多元现金偷走。后靳海运将此蜈蚣以1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耿某。33、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资山街北头胡某丙家,将其家中五瓶白酒、一付手镯、一件西服等物品偷走,其中两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价值190元。34、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海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双楼村三组徐某某家小卖部,将其存放的8条香烟、一个小直板电脑和700多元现金偷走。35、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随州市新街镇河源店村七组唐某丁家,将其家中的一辆深红色“大阳”牌摩托车偷走,所盗财物价值5247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6、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随州市新街镇河源店村一组马某家,将其家中五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偷走,所盗财物价值2850元。案发后,所盗“十二年”白云边白酒一件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海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鲁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靳海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16、17、20、34的五起盗窃表示没有参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6、7、12、13、22、24、27、28、32十起盗窃财物的部分数额有异议,对其他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鲁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盗窃的现金10280元不实,是200多元,香烟不是3条,而是14盒;第13起盗窃的活鸡子不是23只,应是4只,对其他的盗窃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闫某辩解称第28起盗窃的蜈蚣是690多条,不是1000条;第32起盗窃的现金是5800元,不是7000元,对其他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解称闫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靳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王桥村四组陈某甲家,将其家中的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偷走。后靳海运将此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鲁某。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来到随州市环潭镇油坊垱村二组罗某甲家,将其家中的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偷走。后鲁某将此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海运、鲁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罗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3、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靳海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资山南街谢某甲家,将其家中的一台挂式电视机、一台影碟机、2000元现金及部分床上用品偷走;再到杨某家,将其家中存放的600元现金、一铁皮桶菜籽油、30多个古铜钱和三、四个银手饰偷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上旬,其在资山街上的房子里的42英寸电视机、影碟机、两床蚕丝被、两个新的三件套、一个床单被盗,还有梳妆台抽屉里的1000元现金及衣柜抽屉里的1000元现金被盗。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7日,邻居打电话告诉他家被盗了,其从襄樊赶到家里发现二楼衣柜一件红色羽绒服内的600元现金、30多个古代铜钱,三、四个银的耳环、项链和戒指,一桶57斤菜籽油都被偷了,因当时有急事,未报案就走了。3、被害人韦某(杨某之妻)陈述,除其丈夫陈述的被盗财物外,还有其积攒的2万元现金放在杨某一件蓝色羽绒袄口袋内,这些钱杨不知道,是其背着杨攒的钱,被盗后其才告诉杨。4、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其告诉韦某的家被盗后,韦某叫她去看口袋里的600元钱和铁皮桶装的油在不在,当时韦某没有说过2万元钱的事。5、被告人靳海运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资山盛隆街入户盗窃两次,一次将其家中1800现金、一台黑色液晶电视、一台影碟机、一大铁皮桶菜籽油盗走;一次将另一家中的600元现金盗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罗汉村六组李某丙家,将其家中的25只鸡子偷走,所盗财物价值共计975元。后靳海运以5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耿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海运、鲁某、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螺丝岗村二组山坡上,将李某丙种植的价值3510的600棵桃树苗偷走,后将桃树苗以每棵0.45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甲。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冬月的一天早晨,其承包山上的桃树苗被人偷走了780棵,这些都是成品苗,有六、七十公分高,价值3510元。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靳六(指靳海运)和鲁五(指鲁某)给他送了600棵桃树苗,不论品种和大小,每棵按4元5角买的。3、被告人靳海运、鲁某供述,2013年冬月的一天晚上,其二人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螺丝岗村盗窃600棵桃树苗。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6、201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靳某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罗汉村三组唐某甲家,将其家中6条香烟和1只20多斤重的土狗子偷走,所盗财物价值共计11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甲陈述,2013年12月25日,其发现家里2条软黄香烟、4条满天星香烟,还有1只白色狗子被偷走了,价值1050元。2、被告人靳海运供述,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与靳某某二人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罗汉村唐书记家,将其家养的一只狗子毒死后偷走,并把他家一间房间门撞开,偷了一些香烟和白酒。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7、2014年1月5日晚,靳海运伙同鲁某、刘某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罗汉村六组文某家,将其家中的10只鸡子、3条香烟和280元现金偷走,所盗财物价值共计95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文某的陈述,2013年腊月初5晚上,我放在东边卧室的10280元钱被盗,还有3条红盒红金龙香烟,10只鸡(价值400元)被盗,现金是两个月前卖牛的钱,一直放在家里。2、证人杜某(文某邻居)证实,2013年冬天,其听文某说家中被人偷走1万多元现金、3条红金龙香烟和鸡子,是被盗的第二天他给他们讲的,被偷的现金是他家卖牛的钱没去存,文某家喂养的有1头大水牛,在两、三年前卖了。3、被告人靳海运、鲁某供述,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与鲁某、刘某某三人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罗汉村入户盗窃一次,将其家中10只鸡、7盒香烟、200多元现金盗走。4、被告人鲁某供述,2014年元月5日,其和靳海运、刘某某一起到王城罗汉村偷了9只鸡子,十几盒香烟和200多元现金。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8、2014年1月7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刘某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罗汉村七组张某丙家,将其家中存放的70多斤芝麻、32节香肠,5、6块腊肉和2只鸡子偷走。其中,2只鸡子价值78元。9、2014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枣阳市吴店镇清潭街王某甲家,将其家中存放的4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和2箱精品黄鹤楼白酒偷走,所盗财物价值共计1100元;再到唐某乙家中,将室内1床新真丝被偷走;再到刘某甲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内,将店内1台磨光机、1台电锯和一些零件工具盗走;再到王某乙家,将其家中一辆黄色绿源电动车偷走。案发后,所盗真丝被1床被追回,发还被害人。10、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刘某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胜龙村五组刘某乙家门口,将1只花白土狗偷走。所盗财物价值80元。11、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团山村六组李某乙承包的山坡上,将其栽种的300桃树苗偷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海运、鲁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王某甲、唐某乙、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12、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端公村一组陈某乙门前山坡上,将陈某乙排种的价值1990元的398棵桃树苗偷走,后以199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3年腊月,其以2000元的价值购买了400棵桃树苗,放在家门前一个空地上,被拔走了398棵。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腊月初,其家因种的桃树苗被偷,就要靳六给他送了400棵桃树苗,付给靳六2000元钱。3、二被告人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其二人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端公村一组偷盗桃树苗等证据证实。13、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石堰村四组沈某家,将家中存放的2袋大米和4只活鸡子等物品盗走,其中被盗4只鸡子价值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2014年1月25日晚,其放在家中的四袋大米600斤左右和院子里养的23只土鸡子等物品被盗了。2、被告人靳海运供述,2014年元月的一天晚上,其与鲁某二人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石堰村沈书记家中,将其2袋大米、4只鸡子盗走。3、被告人鲁某供述,2014年元月的一天,我和靳海运到王城石堰村沈某家里偷了几只鸡子和1袋半大米。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14、2014年1月29日晚,被告人靳海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资山原农技站院内胡某甲家,在撬其家中三楼铝合金窗栅栏时被人发现,后靳海运逃离现场。15、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靳某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圣龙南路谢某乙家,将其客厅内2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偷走。所盗财物价值共计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海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甲、谢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16、2014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靳海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资山街加油站对面代某家,将其家中20瓶白酒、5件饮料和一壶花生油偷走,所盗财物价值共计1021元;再到唐某丙家,将其家中2瓶白酒、2壶花生油、5箱“王老吉”饮料和900元现金偷走,所盗财物价值共计109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代某的陈述,2014年农历正月24日,其家里的5件饮料、2瓶石花唐诗白酒、2瓶稻花香白酒、7瓶十二年白云边白酒、4瓶枝江王白酒、1瓶茅台酒和其他4瓶白酒、1壶10斤装的花生油被盗,价值2000元左右。2、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2014年2月22日,其家2瓶12年白云边酒、2壶花生油、5箱王老吉被盗,还有房间里放的1900元现金被盗,就报了案。3、被告人靳海运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在资山加油站对面偷了两家的东西,主要是白酒、饮料、花生油,还有900元现金。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17、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靳海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资山街观音巷陈某丙家,将其小卖部内4瓶白酒盗走;再到李某丁家,未发现可盗财物后离开;再到黄某家,将其家中3800元现金和1壶食用油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丙证实,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天,其家小卖部2瓶古襄阳酒、2瓶古隆中酒被盗,价值400元左右。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正月的一天,其出门到资山加油站加油,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从加油站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因家中没有值钱的东西,没有东西被盗。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中午12点多,其邻居告诉说他家的门开着,他回到家里发现4000多元现金和2壶调和油、5斤香油被盗,就报了警。4、被告人靳海运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靳海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资山街观音巷入户盗窃三家,一家将其家中的2瓶白酒盗走;另一家入户时被发现而逃离;第三家将其家中的3800元现金和1壶香油盗走。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在卷证实。18、2014年3月17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枣阳市吴店镇清潭街道清华街57号钟某家中盗走70元现金;再到周某甲家,将其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豪爵125型踏板摩托车偷走,所盗财物价值6016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19、2014年3月20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枣阳市吴店镇唐店街熊某家偷走600余元现金;再到胡某乙家,将其客厅内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偷走,笔记本电脑交由付某某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海运、鲁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周某甲、熊某、胡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20、2014年4月2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团山村九组肖某家,将其家中56只鸡子、20斤土鸡蛋和3个水泵偷走;再到王某丙家偷走15只鸡子,所盗财物价值共计3308元。其中靳海运将所盗部分鸡子以8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耿某。案发后,所盗水泵2个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海运、鲁某、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王某丙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21、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付某某来到随州市环潭镇大碑店村九组袁某家,将袁某的2000元现金及其他物品盗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袁某陈述,2014年4月9日早上6点,其起床发现床头的衣服不见了,放在包里的2000元现金和一部金立牌手机、一块卡西欧牌手表被盗,手机是2013年购买的,手表是2012年购买的。2、被告人靳海运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鲁某、付某某三人来到随州市环潭镇大碑店街九组入户盗走2000元现金。3、被告人鲁某供述,2014年4月8日,其和靳海运、付某某到随州大碑店偷了1000多元现金和白酒。4、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22、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付某某来到随州市环潭镇大碑店2组邹某家,将其家中的3包白糖、3壶食用油和半袋芝麻等物品偷走,其中鲁某将所盗3包白糖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养蜂人孙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海运、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23、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付某某来到随州市环潭镇刘庙村6组齐某家,将其家中2包稻谷种、1部手机和2瓶“15年白云边”白酒偷走,其中2瓶白酒价值共计280元。案发后,所盗的2瓶“15年白云边”白酒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齐某陈述,2014年4月8日晚上,其家中的两袋(120斤)稻谷种子、2瓶“15年白云边”白酒、手机1部及200元左右的硬币被盗。2、被告人靳海运供述,同天晚上,其和鲁某、付某某三人又来到随州市环潭镇刘庙村六组,偷了2袋稻谷种和2瓶白酒,庭审中,靳海运仅对盗窃200元的硬币提出异议。3、被告人鲁某供述,2014年4月8日,其和靳海运、付某某到随州环潭镇,偷了2袋稻谷种,庭审中,鲁某仅对盗窃200元的硬币提出异议。4、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24、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付某某来到随州市环潭镇余家庙村二组刘某丙家,将其家中40多条蜈蚣和30多斤花生米偷走。25、2014年4月13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付某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陈店街道张某丁家,将其客厅内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所盗财物价值2058元。案发后,所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海运、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张某丁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26、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靳某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董楼村三组王某某家,将其家中1000余条蜈蚣和香烟偷走。其中蜈蚣价值1500元,5条红金龙襄阳香烟价值300元,所盗财物共计1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3日早上,其发现家中有4、5条黄鹤楼烟,十几条白金蝶烟、5条红色红金龙烟、1条黄色红金龙烟,还有堂屋放的千把条蜈蚣被盗,价值约1万元左右,因记得是派出所老电话,就未报警。2、被告人靳海运供述,2014年4月22日晚上,其和靳某某二人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董楼村一户家中将200多条蜈蚣、2条软包黄鹤楼烟偷走,庭审中,靳海运仅对盗窃蜈蚣的数量提出异议。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27、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枣阳市吴店镇三里岗村六组周某乙家,将其家中600多条蜈蚣盗走。后靳海运将蜈蚣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耿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2014年4月26日早晨起床后,其发现一楼客厅内三轮车上放置晾晒的的1000多条用作药材的蜈蚣被盗了,价值3000元左右。2、被告人靳海运供述,2014年4月25日晚上,其和闫某二人来到枣阳市吴店镇唐店街入户人家偷了六、七百条蜈蚣。3、被告人闫某供述,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靳海运到枣阳市吴店镇唐店街,入室盗走晒干的蜈蚣600条左右,次日上午9点左右,靳海运带着他来到唐店,把盗来的600多条蜈蚣卖了1000多元钱,其分得500元。4、被告人耿某供述,2014年3、4月份一天上午10点左右,靳海运和一个年轻人到其家,从车上拿下来一盒子晒干的蜈蚣卖给他,他数了数大概有5、6百条。其按小的一条1元,大的一条2元的价格收的,他给了靳海运1000元左右的钱。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28、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枣阳市吴店镇大堰角村二组柯某家中,将其车内存放的2000元现金盗走。29、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枣阳市吴店镇大堰角村五组罗某乙家,将其家中半袋芝麻偷走。30、2014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鲁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端公村三组孙某丙家,将其家中的5只鸡子和1部直板诺基亚手机盗走,其中所盗鸡子价值共计1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海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柯某、罗某乙、孙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被盗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31、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随州市环潭镇大碑店村七组龚某家,将其家中6000多条蜈蚣和5800元现金偷走。后靳海运将此蜈蚣以12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耿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龚某的陈述,2014年5月15日晚上12点,其听到动静起来,发现家中灰色皮包里的7000多元现金和12000条左右的蜈蚣被盗。2、被告人靳海运供述,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闫某二人来到随州市环潭镇大碑店街将一户家中的5000多条蜈蚣和5000多元现金偷走,庭审中供认盗窃的现金是5800元。3、被告人闫某供述,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和靳海运来到随州市环潭镇一条街上,入户盗走蜈蚣5、6千条和现金4000多元,蜈蚣卖给了唐店街上一个姓耿的收货人,卖了12500元,分给鲁某500元,其余的钱其和靳海运平分了,庭审中供认盗窃的现金是5800元。4、被告人耿某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上午10点,靳海运、闫某、鲁某三人开车到其家,从车后备箱搬下3、4盒蜈蚣卖给他,数了大概有5、6千条,其按小的每条1.1元,大的每条2.4元价格收的,一共给了靳海运12500元。后其看到靳海运在车上分给了一个人500元,另一个人6000元,然后就走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32、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枣阳市王城镇资山街北头胡某丙家,将其家中5瓶白酒、1付手镯、1件西服等物品偷走,其中2瓶“12年白云边”白酒价值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海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33、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随州市新街镇河源店村七组唐某丁家,将其家中的一辆深红色“大阳”牌摩托车偷走,所盗财物价值5247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4、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靳海运伙同闫某来到随州市新街镇河源店村一组马某家,将其家中5件“12年白云边”白酒偷走,所盗财物价值2850元。案发后,所盗“12年白云边”白酒1件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海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丁、马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认定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枣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被盗物品发票凭证、领条,讯问被告人靳海运、鲁某、闫某视频资料,辩认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及四被告人身份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综上所述,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靳海运伙同被告人闫某、鲁某和靳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等人,分别在随州市环潭镇、新街镇、枣阳市吴店镇、王城镇等地,采取溜门撬锁、翻墙入室、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34起,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66780元。其中靳海运参与作案34起,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66780元,闫某参与作案9起,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36773元,鲁某参与作案17起,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18407元。盗后,靳海运等人将盗窃的鸡子、蜈蚣销赃给被告人耿某。被告人耿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收赃4起,共计1480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耿某向枣阳市公安局吴店派出所退赔赃款14800元,被告人靳海运、鲁某、闫某分别向本院退赔赃款20000元、15500元和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海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海运、闫某、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海运第20和34二起盗窃犯罪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三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数额应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靳海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鲁某、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海运、鲁某、闫某提出部分盗窃未参与或部分盗窃数额略高的辩解意见中,部分犯罪事实、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对三被告人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与本院查明不相符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辩解称闫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辩解称闫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因闫某在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海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有保审判员耿安波审判员程四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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