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春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春艳,郑丽,宋智,王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再字第00007号(2015)通中民再字第7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原告、原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春艳,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县快大茂镇国土花园。身份证号码:2205021970********。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郑丽,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弘康小区东区*号楼***室。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智,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通化县人民政府公务员,住通化县快大茂镇。身份证号码:2201041979********。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王雪松,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于四平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2********。王春艳与王雪松、宋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的(2008)通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郑丽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通中民申字第85号民事裁定,指令通化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宋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592号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2)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通化县人民法院重审。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郑丽、宋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3)通中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裁定,王春艳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8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31日,原审原告王春艳一审诉称:2007年11月22日,被告王雪松向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做生意,说是2个月后还款,由宋智作为担保人,并拿一南戴河房照作为抵押。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王雪松立即给付欠款30万元,并按口头约定利率3分给付利息,并由被告宋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王雪松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宋智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我是在王雪松用房子作为抵押的情况下才给担保的,王雪松的房子我认为应该值20万,我给他担保10万元我没问题。我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没有异议。通化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王雪松向原告王春艳借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宋智为王雪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通化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原告王春艳与被告王雪松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被告王雪松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推定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依法保护原告从借款期满之日起之后的利息,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宋智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雪松追偿。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春艳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08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宋智对本判决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雪松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郑丽申诉称:1、2007年11月22日、23日,原审被告王雪松虚构在河北的铝塑门窗厂缺少资金的事实,采用高利息许诺并用虚假房照做抵押的手段,向被申请人王春艳借款25万元,由宋智担保,并给王春艳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2008年3月31日,王春艳起诉王雪松及宋智,经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2008)通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春艳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08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宋智对本判决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雪松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王雪松原系夫妻关系,按照(2008)通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则申请人就不得不因夫妻关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已冻结了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但王雪松的“借条”行为并非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诈骗犯罪行为。王雪松的诈骗行为,经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雪松构成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此(2008)通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王春艳与王雪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实际系王雪松的诈骗犯罪行为,王春艳诉求的标的属于王雪松的违法犯罪所得,应当按照退缴或退赔的程序办理,而不属于借贷民事法律关系。(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2008)通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应当再审。2、根据王雪松诈骗一案中王春艳的陈述,诈骗数额为25万元,并不是原审认定的30万元,故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应进行再审。3、原审被告王雪松诈骗的全部违法所得已被其挥霍,并未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且王雪松全部个人财产亦因其诈骗犯罪全部被没收,因此由郑丽承担王雪松的还款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且申请人无法通过新的诉讼解决,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原审判决再审。综上,根据(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及王春艳在该案中的陈述及王雪松在该案中的供述,(2008)通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错误,且判决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王春艳辩称:我不认为王雪松是在诈骗我,他是2010年被捕,我是2007年借给王雪松钱的,我民事起诉在前,他被抓在后。我的民事起诉后,他妻子郑丽和担保人宋智一直在偿还这个钱,我找过王雪松的母亲,他母亲说他在外挣钱,挣了钱就还给我了。因为他在偿还这个钱的时候,王雪松还在外挣钱,所以我不认为他是诈骗,如果我当时认为他是诈骗,我就向公安局报案了,当时他妻子郑丽也同意,我跟她也有联系,她同意偿还我这个钱。被告郑丽每月收入800元,个人开服装店,穿戴名牌,还要养孩子,并且有存款,凭什么说她没花到这笔钱,要求被告王雪松、宋智、郑丽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王雪松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有5万元是利息,所以一共打30万元的欠条,欠条是我出具的。借款以后还了5万元。这笔钱被我用于炒股了。原审被告宋智辩称:被告王雪松因诈骗罪,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王雪松于2007年11月22日与王春艳用欺骗的手段,让我在原审原告王春艳与原审被告王雪松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该行为已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确认为诈骗行为。王春艳据此据,向通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化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通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王雪松给付王春艳本金30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宋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发生效力后,通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据此判决,执行宋智人民币9万元。在多次执行中,宋智提出异议,已被执行记录在案。被执行人王雪松原妻子郑丽被通化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冻结财产)也多次提出异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裁定撤销通化县法院(2011)通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嗣后,查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年10月13日公布)内容如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0)新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四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宋智作为被告王雪松诈骗过程中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通化县人民法院受理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一、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二初字第30号判决;二、驳回原告王春艳对宋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判令原审原告王春艳返还宋“代偿款”9万元。我也是受骗人,这25万元的诈骗是我去公安报的案,要求返还执行我的9万元。另辩称,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的“王雪松的房子我认为应该值20万,我给他担保10万元我没问题”并不是其当时要表达的意思,其本意是在房屋价值20万元之内担保10万元。通化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王雪松于2007年11月22日、23日,虚构在河北的铝塑门窗厂缺少资金的事实,采用高利息许诺并用假房照做抵押物,原审被告宋智做为担保人,向原审原告王春艳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王春艳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并拿南戴河房一户作为抵押,借款期为两个月,如两个月甲方未还乙方借款,乙方有权出售归甲方房屋扣除借款部分。借款人:王雪松。担保人:宋智。2007年11月22日。”嗣后一个月,王雪松偿还原告王春艳5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王春艳于2008年3月31日持该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通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春艳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08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宋智对本判决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宋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雪松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王春艳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执行宋智人民币9万元及部分费用。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郑丽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化市中院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再审。再审中原告王春艳诉请三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王雪松称无能力偿还;被告宋智称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丽称自己已与王雪松离婚,王雪松诈骗所得被其个人挥霍,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雪松于2010年10月13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于四平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与被告辩解及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通化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定性及权利义务数额,已被生效的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通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所否定,原审被告王雪松“借款”行为是诈骗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由于原审被告王雪松的犯罪行为非法占有原审原告王春艳财物,应当由原审被告王雪松予以退还。因原审被告王雪松诈骗原审原告王春艳所得赃款用于炒股,属于用于与郑丽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故被告郑丽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被告宋智自认在原审被告王雪松以假房照抵押数额之外担保10万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宋智在该10万元范围内未受到原审被告王雪松的欺骗,其不属于“受欺骗的担保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的情形,故原审被告宋智应在其自认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在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王雪松、被告郑丽追偿。关于返还数额,应为20万元,因为虽欠据为30万元,但实际借款25万元,且在“借款”后一个月王雪松已给付王春艳5万元,实际欠款数额为2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问题,因原、被告间不是合法借贷,利息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王雪松、被告郑丽共同偿还原审原告王春艳人民币20万元;三、原审被告宋智承担9万元保证责任,被告宋智对被告王雪松、郑丽有追偿权。上诉人郑丽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是刑事诈骗,民事案件不应受理。再者,王雪松骗到的钱被其挥霍,未用于家庭生活,郑丽无偿还的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宋智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王雪松的借款行为已被认定为诈骗,被予以刑事处罚,故不应再以民事案件受理,也不应再判决担保人宋智承担偿还责任。王春艳二审辩称,与王雪松之间是民间借贷,要求郑丽、宋智、王雪松应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王雪松二审未答辩。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再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内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雪松虚构抵押财产向王春艳借款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行为,故王春艳的财产系王雪松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王春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内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0)新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四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宋智作为担保人,受到王雪松欺骗,故王春艳请求宋智作为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亦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王春艳应以刑事被害人身份通过追缴及退赔的方式获得救济。故宋智、郑丽的此上诉理由成立,再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2013)通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春艳的起诉。王春艳申请再审称,本案对于被申请人王雪松来说属于诈骗行为,而对于申请人王春艳仍属于借贷行为,被申请人王雪松的借贷行为事实存在,数额明确,虽虚构抵押房产,但未经登记,确未生效,该案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且该借贷行为发生在王雪松与郑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丽应偿还该笔债务。担保人宋智在明知借款人王雪松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情形下,自愿为其担保,虽然该房屋为借款人虚构,但因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该房屋即使真实存在也没有经过办理登记,抵押确不生效,担保人宋智明知如此,仍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此种过错间接导致申请人王春艳的经济损失,因此担保人宋智不属于“被欺骗的担保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宋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丽辩称,本案不是民事借贷纠纷法律关系,属于刑事犯罪,民事案件本案不应当予以受理。2、王雪松诈骗的钱,被其自己挥霍,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申请人无偿还义务。请求维持本院二审裁定。宋智辩称,不应该承担王雪松和王春艳在诈骗过程中的任何责任,王雪松的行为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其本人也是受害人,本案不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应该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形式来获得救济,而不应当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原二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驳回王春艳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王春艳提出宋智不属于受欺骗的担保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宋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南戴河的房子我认为值20万元,我给他(王雪松)担保10万元应该没有问题的”,该陈述应是宋智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对担保风险的正常评估,无法说明其为王雪松提供担保时未受欺骗。综上,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2015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智慧代理审判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