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鱼骨装饰与林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鱼骨视野室内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林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鱼骨视野室内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明娜、毛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祥,男,回族。委托代理人杨亚东,云南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晓熙,云南沙甸品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员工,系林祥侄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鱼骨视野室内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祥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后,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在本院公开审理了本案。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娜、毛希,林祥的委托代理人杨亚东、高晓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装饰公司与林祥签订一份《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个旧市沙甸北坡水库,施工面积为5080平方米,工程项目名称为“沙甸海洋之星商务会所”,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承包内容为除水电及土建外的其他装饰工程,工程总价预算为10354762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拨款。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进场施工,对室内部分工程进行装修。2013年5月3日,开始对外立面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截止2013年11月4日,林祥先后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5727714元。后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同,核定已完工程量后进行结算。装饰公司经过核算,分别就已完工程的室内装饰及室外钢结构工程部分提出了两份结算报告,经双方审核,对已完室内装饰部分结算确认为2759546.30元,而对于室外钢结构工程部份的结算金额,〖HT3,4〗装饰公司聘请昆明鸿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造价员进行审核,确认该工程结算价款为2451791.67元。林祥对此数额不予认可,〖HT〗并委托红河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进行审核,认定此项工程预(结)算造价为1471230.86元。双方对此部份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祥对双方签订的沙甸北坡水库项目《沙甸海洋之星商务会所》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结算金额约为5211337.97元。2、判决林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林祥答辩并提起反诉称,装饰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为室内部分2759546.30元;室外钢结构部分1471230.86元,两项合计为:4230777.16元。由于林祥实际付款总额为5727714元,扣除工程实际造价4230777.16元,实际多付工程款为1496936.84元。请求判令装饰公司退还多收工程款人民币1496936.84元。2014年7月9日,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原审法院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年9月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乾盛司鉴字(2014)第1051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个旧市沙甸海洋之星商务会所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27789.94元。一、关于装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装饰公司与林祥协商终止合同后,双方对室内装饰部分的结算2759546.30元部分没有异议,但对钢结构工程的结算金额存在异议。审理中,根据林祥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此部分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个旧市沙甸海洋之星商务会所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627789.94元。原审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进而认定林祥应付给装饰公司工程结算款为室内装饰部分结算金额与钢结构工程部分结算金额的总和,合计为2759546.30元+1627789.94元=4387336.24元。因林祥合计支付工程进度款为5727714元,已超过应付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对装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林祥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应否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林祥应付装饰公司工程结算款合计为4387336.24元。而林祥已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为5727714元。因此,装饰公司应退还林祥多付款项为5727714元-4387336.24元=1340377.76元,对此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昆明鱼骨视野室内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昆明鱼骨视野室内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林祥退还多付工程款人民币1340377.76元;三、驳回林祥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80元,由昆明鱼骨视野室内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7元,由昆明鱼骨视野室内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8324元,由林祥承担813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由昆明鱼骨视野室内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由林祥承担4000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由装饰公司向林祥返还多付工程款516376.03元;3、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装饰公司与林祥共同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错误。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认识到涉案钢结构工程的特殊性,而是当作一般的房屋钢结构进行造价核算存在错误。鉴定机构错误的将其作为普通的钢结构工程进行各项费用核算,导致了鉴定结论存在错误。2、司法鉴定中没有采用或参照双方的工程预算确定的价格、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工程成本支出等进行工程造价核算,而是套用定额,导致认定的工程造价偏低。3、司法鉴定没有正确适用相关规范核算工程造价。根据相关计价规则,管理费应为119932.47元,鉴定意见书核算的只有52296.11元;利润应当为79954.98元,鉴定意见书核算的只有34864.07元。4、司法鉴定遗漏和混淆了部分工程内容,造成了工程造价认定偏离客观事实,远低于实际发生的工程成本。综上,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对于反诉部分的判决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予以纠正,支持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林祥答辩称,1、关于涉案钢结构工程特殊性问题。涉案工程的装饰造型及工艺难度并无特殊性,其与普通钢结构工程无本质区别。因此,鉴定机构按照钢结构工程各项定额标准进行结算是客观的。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第16.4项约定:“本合同工程项目按实结算,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七条第17.5项明确合同附件包括:附件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项目报价单;附件2装饰装修材料明细表:附件3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变更单;附件4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验收单;附件5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结算单:附件6装饰装修工程保修单。而装饰公司所提到的《外立面装饰工程预算书》则不在合同附件范围,且该《外立面装饰工程预算书》无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因此,该预算书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正因无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所以未被鉴定机构作为鉴定单价采用。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场勘察记录、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对工程材料数量确认书和法律法规、规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有无异议。装饰公司认为,遗漏了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表述,除此之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林祥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在后综合评述。二审中,装饰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是照片5张,说明现场名称是沙甸品质生活馆,而不是海洋之星。第二组是效果图,说明装饰公司离开之后,外钢结构已经完工。第三组是短信和邮件来往截屏图。证明装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高晓熙发过预算,其中有单价的确定,而对方没有反馈,同时说明催款的过程。林祥质证认为,对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工程外钢结构已经完工。短信和邮件截图,装饰公司发送的预算是2013年5月份,而签订合同是2013年4月份,当时没有预算,林祥也没有同意过装饰公司预算的单价。本院认为,林祥对装饰公司提供的图片无异议,应予确认,但对装饰公司提出的预算单价不认可,双方不能对此达成一致,故不予确认。经二审审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在双方当事人参与下,经现场勘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对工程材料数量确认书及法律规定,参照云南省现行有效行业规定,对本案所涉及外部钢结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符合规范要求。另,在二审中,鉴定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又再次进行司法鉴定复核,结论为:经复核,安装工程未计取管理费、利润和税金计取不足,现将“个旧市沙甸区海洋之星商务会所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调整为建筑工程造价:994300.49元;安装工程造价:730130.31元;工程造价合计人民币:1724430.80元。同时,鉴定人对双方所提其他相关问题也作了答复。经质证,装饰公司虽对司法鉴定复核结论有异议,不认可司法鉴定复核意见,但不能对其异议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林祥对鉴定机构的复核结论无异议,表示可以接受调整。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复核结论,符合鉴定规范,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二审争议焦点是:装饰公司应向林祥退还多少工程款。本院认为,2013年4月10日,装饰公司与林祥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工程地点,施工面积,工程项目,开、竣工日期,承包内容,工程总价,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进场施工,对室内部分工程进行装修。2013年5月3日,开始对外立面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截止2013年11月4日,林祥先后向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5727714元。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并对已完工程量核定后进行结算。经核对,双方对室内装饰部分的结算价款为2759546.30元无异议,双方对室外钢结构工程部分的造价结算金额存在异议,不能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在二审中,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复核结论,对于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调整合计为:1724430.80元。据此,可以确认林祥应支付装饰公司工程结算款总计为:室内装饰部分2759546.30元+钢结构工程部分1724430.80元=4483977.10元。在合同履行中,林祥共计已支付装饰公司工程进度款为5727714元,实际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装饰公司应向林祥退还多支付工程款1243736.90元(5727714元-4483977.10元=1243736.90元)。故对于装饰公司主张只应向林祥返还多付工程款516376.03元,不予采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二审中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复核结论,对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作出调整,故二审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即:驳回昆明鱼骨视野室内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林祥的其他反诉请求。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由昆明鱼骨视野室内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林祥退还多付工程款人民币1340377.76元;三、由昆明鱼骨视野室内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林祥退还多付工程款1243736.90元。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8280元,由昆明鱼骨视野室内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137元,由昆明鱼骨视野室内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937元,由林祥负担22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昆明鱼骨视野室内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林祥负担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昆明鱼骨视野室内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840元,由林祥负担2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昆明鱼骨视野室内装饰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负有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林祥作为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魏虹光审 判 员 周惠琼代理审判员 杨小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思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