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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申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兴邦与谭秀元、周新生物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兴邦,谭秀元,周新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申字第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兴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剑雄、刘亚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秀元,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新生,男,汉族。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明华,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刘兴邦因与被申请人谭秀元、周新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昆民三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兴邦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明确承认申请人系代杨先生卖兰花,申请人对此无需举证。一、二审均认为申请人系卖方,此为事实不清。申请人在《赔偿承诺》中只承诺“代赔清楚”,但未表示赔付80万元购买兰花的款项。二、《赔偿承诺》是单方法律行为,不是双方合意的合同。综上,请求再审本院。被申请人谭秀元、周新生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申请人所谓“兹有刘兴邦因帮离休干部杨先生卖兰花给谭秀元、周新生这一事实是认可的”,是一种无理狡辩。事实是,被申请人时至今日也不知道“杨先生”是何许人,申请人对所谓的杨先生也没有具体的描述,纯属虚构。二、申请人在缺乏新证据的情况下,对二审判决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认定重新提出异议毫无依据。本院认为:一、申请人主张自己并非实际卖主,只是中间人,但申请人不能说出实际卖主的真实姓名,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卖主另有其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申请人于2010年4月24日出具的《赔偿承诺》载明“于2012年4月底以前代赔清楚”,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于一审时已表明由于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其同意收回卖出的兰花,退还本金,申请人应当积极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综上,一、二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刘兴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兴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贾 音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湘云书 记 员 叶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