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文娟与高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娟,高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高文娟,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高川,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高文娟诉被告高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娟、被告高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娟诉称,2014年12月27日7时35分许,被告高川驾驶小型轿车在岭后街与西环路交叉口与驾驶电动车停在路口处等候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头部受伤、颈部肿痛,电动车受损,后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为被告高川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费去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只是将原告的电动车进行了简单的修理,但原告的电动车并没有完全修好。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8.42元、误工费345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失费138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未包括被告高川已经支出的400元修理费),合计3463.42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的医疗费、电动车后期修理费等赔偿问题,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川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修理电动车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有效且合格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高川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秦皇岛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本1本,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情况;3、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618.42元,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情况;4、原告高文娟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120元;6、电动车购买收据1张,金额2699元,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原告电动车购买1个月后即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川为我垫付了400元修车费,但是我的电动车并没有修理完,还需要1000元的修车费。另外,因为发生交通事故,我精神上遭受影响,故诉请1380元的精神损失费。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电动车损坏部位的照片,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以及电动车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4收入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误工证明,无法证明误工费的损失情况,结合原告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5交通费票只有12张,结合原告的入院次数认可50元;对电动车购买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高川已经为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00元,原告再要求1000元的修理费无根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要求法院核实认定。被告高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要求法院核实认定。被告高川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车辆行驶证、高川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证、高川的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3、秦皇岛市海港区动感自行车商店提供的发票1张,金额为400元,证明我为原告垫付了电动车修理费用。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高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7时35分许,被告高川驾驶小型轿车顺岭后街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西外环路与岭后街交叉口,与同向停在该处等待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高文娟相撞,造成高文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高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文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文娟到秦皇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头颅CT显示未见明显肿胀,左侧头皮软组织肿胀,诊断为头外伤,医嘱休息三天,对症药物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18.42元。原告提交了与大洋精密机械(秦皇岛)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其误工损失,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期限至2016年5月1日,担任机加工;误工证明证实高文娟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三天休病假;工资表显示原告2014年9、10、11月实领工资分别为3397.97元、3471.93元、3465.98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高川已经为其支付了400元的修理费。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损失照片显示,电动车座下方外壳尚有划痕未处理。另查明,高川所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包括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车辆的行驶证、高川的驾驶证检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高川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高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高川承担。高川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秦皇岛市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所支出的618.42元费用均为合理、必要,应予支持。2、误工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工资表,其2014年9、10、11月实领工资分别为3397.97元、3471.93元、3465.98元,故误工3天,误工费应为(3397.97元+3471.93元+3465.98元)÷90天×3天=344.53元。3、车辆损失:由于原告的车辆尚有外观损坏未修复,根据损坏的程度,本院认为需要更换外壳,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另外,被告高川已经支付的修理费亦是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综上,电动车损失共计7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62.95元。除上述损失外,原告还诉请了精神损失费1380元,因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之程度,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高川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川已经支付的400元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文娟各项损失共计1762.95元人民币;二、被告高川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高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高川垫付款400元人民币;四、驳回原告高文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