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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林宇、黄希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39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818835-8。负责人陈燕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盛田。被告林宇,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希菊,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林宇、黄希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盛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宇、黄希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宇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1450000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等内容。同时,被告林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北路129号榕城商贸中心24层05-06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希菊系被告林宇配偶,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自愿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并于2010年2月11日向被告林宇发放贷款。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林宇未按合同双方约定的条款每月准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5日已累计违约9期,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78983.2元、利息57385.61元,合计1036368.81元,经催收,未能偿还。请求判令:一、立即解除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永安]支行(2010)年(0004)号);二、被告林宇、黄希菊立即偿还结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978983.2元、利息57385.61元(截至2015年1月5日),合计1036368.81元及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对被告林宇、黄希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宇、黄希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宇与黄希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6日,被告黄希菊作为林宇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林宇的1450000元借款系与其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对原告有关债务的全部费用由其与林宇共同偿还。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宇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永安]支行(2010)年(0004)号),约定:借款性质为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金额1450000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年利率为6.534%,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将一次性划入林宇名下的工行账户(账号为95×××01);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发生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发生借款人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借款优先受偿等内容并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林宇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北路129号榕城商贸中心24层05、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R0838788、R0838789;土地使用权证号:榕鼓国用(2008)第00263210822号、榕鼓国用(2008)第00263210823号】。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榕房他证TR字第10039**、1003908号)。2010年2月11日,原告1450000元贷款打入被告林宇的指定账户,被告林宇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林宇已累计9期未能依约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8983.2元、利息57385.61元,合计1036368.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结婚证、欠息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宇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林宇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林宇的借款,被告黄希菊出具《个人消费贷款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确认为共同债务并承诺共同偿还,被告黄希菊应与被告林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林宇已累计9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且涉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被告林宇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宇、黄希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与被告林宇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三明]行[永安]支行(2010)年(0004)号)。二、被告林宇、黄希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借款本金978983.2元、利息57385.61元(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1036368.8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林宇所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五一北路129号榕城商贸中心24层05、06室[房屋所有权证号:R0838788、R0838789;土地使用权证号:榕鼓国用(2008)第00263210822号、榕鼓国用(2008)第00263210823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7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4627元,由被告林宇、黄希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潘昕审判员徐娟人民陪审员尹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倪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