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辉与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2号原告:张辉。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台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军。原告张辉为与被告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7月9日、7月18日、9月24日及2014年2月8日,被告林军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50000元,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并约定月利率为2%及导致诉讼由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军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张辉及被告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五份,拟证明被告林军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林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9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小写金额“1000元”与大写金额“壹万元”不一致,但因借条上已明确载明了借款的大写金额,且大写金额相较小写金额因其表达方式的规范性及复杂性而更具可信性,故该笔借款金额应以大写金额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7月9日、7月18日、9月24日及2014年2月8日,被告林军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并当场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兹向借到金额壹万元正元人民币整(¥10000元正元),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息2%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借款人林军,2013年3月25日。”“兹向借到金额1000元元人民币整(¥壹万元正元),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息2%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借款人林军,2013年7月9日。”“兹向借到金额10000元正元人民币整(¥壹万元正元),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息2%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借款人林军,2013年7月18日。”“兹向借到金额10000元元人民币整(¥壹万元正元),暂定借期10天,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息2%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借款人林军,2013年9月24日。”“兹向借到金额壹万元正元人民币整(¥10000元正元),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息2%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费用)。借款人林军,2014年2月8日。”上述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军陆续向原告张辉借款共计50000元,虽然被告出具借条时未写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依法推定原告张辉为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借贷双方对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虽对2013年3月25日、7月9日、7月18日及2014年2月8日的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军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算、本金100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算、本金100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算、本金10000元自2013年9月24日起算、本金10000元自2014年2月8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章赛红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