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淄博鼎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淄博鼎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红兵,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长乐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黄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鼎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鼎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红兵,被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鼎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5000型干燥塔、链排炉及附属设备的施工、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范围、期限、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而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5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务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而是将该工程擅自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案外人司书涛。司书涛在组织施工中发生伤害事故,致使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司维林身体二级伤残。该事故严重影响工程的进行。最终原告并未按约定交付工程及相关资料,从而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违规转包工程造成事故,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因此,其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另,原告要求被告对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内5000型干燥塔、链排炉及附属设备的改造施工、安装及调试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包括:1、链排炉加高6米;2、上煤改为波边带;3、链排炉旋风除尘器换中心管;4、热风管拆除改造;5、塔内吸风管改造;6、泥浆管改为108*4不锈钢管;7、旋风除尘器改为Φ1500四筒除尘器;8、引风机换110KW;9、引风管路更新材质;10、塔顶检查焊补、保温;11、吊装费、运费、拆除及所有辅料;12、干燥塔水下椎更换。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自被告移交设备基础后40天内完成全部工程,具备点火调试条件,工程总造价为41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总额的30%为定金;2、大部分材料及人员进厂,再付合同总额的30%;3、大部分吊装完毕,再付合同总额的15%;4、安装完毕初检合格,再付合同总额的15%;5、开厂生产调试完成,再付合同总额的5%;6、正常生产三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分担等情况。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案外人司书涛。司书涛所雇佣的雇员司维林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构成二级伤残。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令司书涛赔偿司维林各项损失共计624909.1元。原告因违法转包行为对此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工程施工关系。该合同约定了施工的范围、工程期限为40日,工程总造价为41万元,以及付款的方式和双方的责任分担。2、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方已经进行了施工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①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证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不能证明施工完毕。另,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员司书涛,该人在组织施工中发生事故。原告并未将非法转包的事实告知被告,亦未经被告的同意,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合同1份、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其已施工完毕,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工程款并赔偿其迟延履行债务所产生的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然本案原告在作出判决前并未提交任何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5条第4款约定:“安装完毕初检合格,再付合同总额的15%”,第5款约定:“开厂生产调试完成,再付合同总额的5%”,可见,涉案工程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进度、竣工验收情况已明确约定并作为付款的节点之一,因此,原告称涉案工程不需竣工验收等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对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返还多支取的工程款,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反诉状并按规定交纳相关反诉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鼎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嘉盈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淄博鼎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