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杨鸣乾与陈文洲、林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鸣乾,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平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洲,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广东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桂春,女,1971年10月22日,汉族,教师,现住平和县。上诉人杨鸣乾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洲、林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鸣乾、被上诉人陈文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林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1日,陈文洲出具借条向杨鸣乾借款人民币23300元,约定借款期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每月350元。借款后,陈文洲仅于2012年春节通过建行转账支付利息1200元。原院认为:杨鸣乾与陈文洲的借贷关系明确,符合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陈文洲向杨鸣乾借款后,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杨鸣乾与陈文洲之间的借贷属定期借贷关系。杨鸣乾与陈文洲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杨鸣乾请求陈文洲偿还借款利息79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350元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杨鸣乾主张陈文洲与林桂春系夫妻关系,请求林桂春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未能提供陈文洲与林桂春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无法确认,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林桂春的辩解理由成立,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陈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文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鸣乾借款人民币23300元及利息79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350元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鸣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陈文洲负担。宣判后,杨鸣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鸣乾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在夫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陈文洲向上诉人借款23300元,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两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债务。在庭审时,被上诉人陈文洲没有到庭,被上诉人林桂春对其与陈文洲系夫妻关系及借款的事实没有否认,推脱是陈文洲个人债务。原审开庭后,上诉人又出具公安机关提供的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户口证明,对该事实原审应当认定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共同承担债务。但原审却认定因未能提供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只判令被上诉人陈文洲偿还债务。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事实存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23300元及利息79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350元计算利息。被上诉人陈文洲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是要放高利贷,上诉人也知情。本案讼争借据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名的,林桂春并不清楚,也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因向上诉人所借的款项都用于赌博款,且林桂春没有得到任何财产,不应共同承担本案讼争借款。被上诉人林桂春辩称:被上诉人不知道陈文洲向上诉人借款,陈文洲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陈文洲的个人债务,被上诉人不用为陈文洲偿还任何债务。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陈文洲对其所支付的1200元的性质有异议,认为是归还本金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被上诉人的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载明:林桂春系户主陈文洲的妻子。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职权向平和县民政局查询两被上诉人的关系,平和县民政局出具给本院一份结婚登记处理表,该表载明:陈文洲与林桂春于199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陈文洲在庭审中承认其与林桂春是夫妻。陈文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赌博证明,公安报案警告函、信用卡欠账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的23300元是用于赌博,而非用于与林桂春的家庭生活。上诉人对陈文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林桂春是否应与陈文洲共同承担本案讼争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两被上诉人的户籍证明、平和县民政局出具给本院一份结婚登记处理表及陈文洲的陈述,可认定两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林桂春依法应与陈文洲共同承担本案讼争债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林桂春辩称本案讼争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此所作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林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林桂春对被上诉人陈文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被上诉人林桂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傅志杰审判员傅京代理审判员邓文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傅舒惠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