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李乃光、郑玉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李乃光,郑玉凤,柳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蔡其根,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乃光。被告:郑玉凤。被告:柳冬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柳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柳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李乃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被告郑玉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被告柳冬梅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三被告以潍房权证高新字第××号、潍房权证潍城字第××号、潍房权证潍城经济字第××号、潍房权证潍城经济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乃光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周转易贷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500000元的授信贷款,但被告李乃光逾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乃光、郑玉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1140.17元(截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柳冬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潍坊市高新区北海路东健康街××小区×号楼3单元××1室、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号××小区×号楼2单元××1室、潍城经济开发区胜利街北彩虹路东12-9号、潍城经济开发区胜利街北彩虹路东12-10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乃光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郑玉凤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柳冬梅辩称:抵押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乃光签订了编号为119999536511005071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乃光提供总额为15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该合同第4条约定,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乃光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乃光以其所有的潍坊高新区北海路××小区×-3-××1号的房产为其编号为119999536511005071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柳冬梅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柳冬梅以其所有的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小区××-2-××1号的房产为其编号为119999536511005071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玉凤签订了两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玉凤以其所有的潍城经济开发区胜利街北彩虹路东12-09号、潍城经济开发区胜利街北彩虹路东12-10号的房产为其编号为119999536511005071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1年1月23日,被告李乃光向原告提交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开通循环授信额度1500000元,申请周转易定向垫付额度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柳冬梅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为1500000元的定向垫付限额,周转易的经营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2010年12月12日,被告李乃光、郑玉凤、柳冬梅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郑玉凤在共同申请人/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手印,承诺对被告李乃光的上述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乃光发放贷款1500000元,但被告李乃光并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5月4日,被告李乃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71140.17元,被告郑玉凤亦未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被告李乃光于2011年1月21日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为抵押财产高新技术开发区北海路东健康街××小区内×号楼3-××1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潍房他证高新字第00052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柳冬梅于2011年1月24日至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抵押财产潍城区北宫西街1999号××小区×号楼×-××1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潍房他证潍城字第000526**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被告郑玉凤于2011年1月20日至山东潍城经济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为抵押财产潍城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街以北彩虹路以东12号楼09号(潍房他证潍城经济字第000523**号)、潍城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街以北彩虹路以东12号楼10号(潍房他证潍城经济字第000523**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柳冬梅对被告李乃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他项权利证书四份、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欠款证明一份、流水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乃光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郑玉凤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柳冬梅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李乃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4日,被告李乃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71140.17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李乃光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郑玉凤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对抵押财产高新技术开发区北海路东健康街××小区内2号楼3-501、潍城区北宫西街1999号××小区31号楼×-××1、潍城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街以北彩虹路以东12号楼09号、潍城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街以北彩虹路以东12号楼10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约定由被告李乃光以其名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北海路东健康街××小区内×号楼×-××1,由被告柳冬梅以其名下的潍城区北宫西街×××小区××号楼×-××1,由被告郑玉凤以其名下的潍城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街以北彩虹路以东12号楼09号、潍城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街以北彩虹路以东12号楼10号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因此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柳冬梅对被告李乃光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乃光、郑玉凤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71140.17元(截止到2015年5月4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李乃光、郑玉凤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李乃光用于抵押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北海路东健康街××小区内×号楼×-××1的房产、被告柳冬梅用于抵押的潍城区×××小区××号楼×-××1的房产、被告郑玉凤用于抵押的潍城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街以北彩虹路以东12号楼09号、潍城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街以北彩虹路以东12号楼10号的房产依法行使抵押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09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