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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5日14时40分,被告人唐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的金水湾门口扒窃被害人彭某某的联想牌手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唐某某为逃避打击吞食刀片,送到医院治疗逃跑。2015年1月22日将唐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7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4时40分,被告人唐某某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金水湾门口扒窃被害人彭某某的联想牌手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唐某某为逃避打击吞食刀片,被送到医院治疗时逃跑。2015年1月22日唐某某被抓获归案。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7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经检查,腹腔内有异物。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检查表,证人蒋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