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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徐雪生、陈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徐雪生,陈米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03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负责人施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学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雪生。被告陈米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被告徐雪生、陈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后承办人员因故变��,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玉林、周惠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生、陈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申请2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后,两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随后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开通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额度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合���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雪生、陈米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26590.53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9140.09元(该欠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9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徐雪生、陈米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7171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雪生、陈米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徐雪生、陈米英(授信申请人)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签署《个人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编号:512084011999)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后被告徐雪生、陈米英签署《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一份,声明:同意并遵守《招商银行“周转易”协议书》及招商银行相关规定;本协议所述现金管理类功能、代缴税费类功能及资金归集类协议等,均以招商银行的认定为准。该申请表载明:卡号为××××××,申请“周转易”额度为25万元;申请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2012年9月2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徐雪生、陈米英(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周转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512084011999的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经乙方申请,甲方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周转易功能开通后,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自动开通“周转易”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直接转账”模式指乙方在使用周转易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时,甲方提供的定向垫付款项资金由乙方“周转易”功能所在“一卡通”直接转账至乙方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的模式;乙方以其名下的一张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卡号以《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记载的为准;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25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为��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95%,固定日调整;甲方直接向乙方发放一笔周转易贷款;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雪生、陈米英发放周转易贷款25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4年4月9日,原告确认被告徐雪生、陈米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6590.53元,利息6241.60元、罚息2649.91元、复利248.58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单项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聘请,并指派律师为原告与被告徐雪生、陈米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17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聘请律师合同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徐雪生、陈米英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雪生、陈米英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徐雪生、陈米英应按约还款。被告徐雪生、陈米英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4月9日,剩余贷款本金126590.53元,利息6241.60元、罚息2649.91元、复利248.58元。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其有合同依���及律师出庭的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雪生、陈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雪生、陈米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26590.53元,并偿付计算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9140.09元,以及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徐雪生、陈米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717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78元,由被告徐雪生、陈米英负担5078元(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 雅 静人民陪审员 苏 玉 林人民陪审员 ���惠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文 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