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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许玉芳、刘某某与周小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芳,刘某某,周小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47号原告许玉芳,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古宁,武宁县常青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小杰,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住所地:武宁县城协和大道131号。负责人蒋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常青,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玉芳、刘某某与被告周小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宁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杜古宁、被告周小杰及被告武宁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柳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芳、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8日07时36分,被告周小杰驾驶赣g9k990号轿车自武宁县凤临阁宾馆停车场往迎宾大道上行驶,在停车场出口处因避让电动车,撞上正在行走的两原告,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小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许玉芳在武宁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刘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59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周小杰全部垫付。经鉴定,原告刘某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120天。被告周小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武宁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许玉芳误工费2142元、护理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180元、护理费10536元、伤残赔偿金43746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2884元。被告周小杰辩称,事故属实,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已经垫付了两原告的医疗费15530元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驾驶的赣g9k990号轿车在被告武宁人寿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该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武宁人寿财保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责任予以重新划分,本案应当以法庭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作为判决的依据;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但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4、两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周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武宁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以证明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第三组证据: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护理期为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第四组证据:保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周小杰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第五组证据:工作证明、户口本、武宁县新宁派出所证明、居委会证明、武宁县天水名都幼儿园证明、武宁县西海佳园小区服务处证明、租房协议、房东焦国贞房产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原告在武宁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经质证,被告周小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宁人寿财保对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还在公司审核,如果未通过审核将申请重新鉴定,而且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期过长。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工作证明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予以佐证,租房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时间上有改动痕迹,所以原告的各项赔偿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周小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两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明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553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武宁人寿财保亦无异议,但提出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7时36分,被告周小杰驾驶赣g9k990号轿车自武宁县凤临阁宾馆停车场往迎宾大道上行驶,途经停车场出口处时因避让电动车,撞上正在行走的两原告,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小杰驾驶机动车因避让不当造成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玉芳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4482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刘某某在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9天,医疗费11048元,出院诊断:右股骨骨折,出院后休息1个月,出院后3-6个月拆除内固定,整个费用5000元。2015年3月9日,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1人护理12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原告许玉芳与原告刘某某系母子关系,均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今租住在武宁县城西海佳园小区9栋2单元502室地下室,原告刘某某在武宁县天水名都幼儿园上学。被告周小杰驾驶的赣g9k990号轿车在被告武宁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小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两原告医疗费15530元及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9530元。两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按20%核减,核减部分由被告周小杰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小杰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宁人寿财保承保了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周小杰赔偿,被告武宁人寿财保理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宁人寿财保提出原告刘某某右膝关节活动丧失占一肢功能活动受限未达10%,不构成十级伤残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是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依据原告刘某某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客观伤情来评定为十级伤残,而非以其一肢功能活动受限达10%来予以评定,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评残所依据的标准准确,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符合原告的损伤情况,被告武宁人寿财保认为依据不足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予以认定,对被告武宁人寿财保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由于医疗机构在原告刘某某的出院证明书中已明确,载明后续治疗费即拆除内固定需5000元,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标准,两原告提供了武宁县公安局新宁派出所证明、武宁县豫宁街道办东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武宁县天水名都幼儿园证明、武宁县西海佳园小区服务处证明、武宁宾馆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被告武宁人寿财保关于按农村标准计算两原告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两原告的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武宁人寿财保辩称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两被告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许玉芳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只能按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59元/年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医疗费:原告许玉芳医疗费4482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6048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20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玉芳武宁县住院18天,原告刘某某在武宁县住院59天,均按20元/天计算,20元×77天=1540元;3、营养费:原告许玉芳住院18天,损伤未构成伤残,按20元/天计算,20元×18天=360元。原告刘某某住院59天,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22元/日计算,22元×59天=1298元;各项合计23728元,由被告武宁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小杰承担20%的非医保费用2106元[(20530-10000)×20%],剩余的11622元由被告武宁人寿财保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护理费:原告许玉芳住院18天,原告刘某某护理期经鉴定为120天,按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051元/年计算,32051元÷365天×138天=12118元;5、误工费:原告许玉芳住院18天,按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459元/年计算,26459元÷365天×18天=130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计算,21873元×20年×10%=43746元;7、交通费:两原告虽未提供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发票,但为就医需要必然会发生交通费,根据两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2000元。各项合计60169元,由被告武宁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小杰承担。综上,两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共计85197元,被告武宁人寿财保承担其中的81791元,被告周小杰承担其中的3406元。扣除被告周小杰已垫付的医疗费19530元,两原告还可获各项赔偿656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许玉芳、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2261元(已扣除被告周小杰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9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被告周小杰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9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小杰赔偿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3406元。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周小杰承担1461元,两原告承担1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丽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弛万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