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巧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510号原告付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3月2日在巧家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没有任何感情基础。近七年来,被告赵某某一直在外打工,但从来没有给过原告及孩子一分钱的生活费,长期的分居导致双方情感出现问题。被告还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双方无任何感情交流与沟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双方于2006年4月13日所生儿子赵XX在被告离家后均由原告一直抚养,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但未给付过原告及小孩生活费,小孩赵XX与原告感情甚好,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赵某某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庭审过程中,原告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付某某离婚,但小孩赵XX要求由其抚养,并不要原告付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告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五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所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赵某某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赵某某询问笔录一份。笔录证实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9月3日生育长子赵XY,于2006年4月13日生育次子赵XX。赵XY在昆明官渡区XX派出所上班,赵XX在昆明官渡区读小学。经质证,原告付某某对被告赵某某陈述的打过5000元给她与小孩做生活费及被告每年都来看望她们有异议,认为被告打的5000元钱是被告打给大儿子赵XY看病用的,被告每次回来都是回来与他们吵架的。被告对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采信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3年9月3日生育长子赵XY,现在昆明市官渡区XX派出所上班;于2006年4月13日生育次子赵XX,现在昆明市官渡区XXX读小学,长期以来均由原告付某某管理照顾。被告赵某某长年在外打工,对小孩的成长及教育关心甚少。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被告赵某某同意离婚,双方自愿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双方仅对次子赵XX的抚养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赵XX,且均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结合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所生小孩赵XX现在昆明市官渡区XXX读小学,长期以来均由原告付某某管理照顾。被告赵某某长年在外打工,对小孩赵XX的成长及教育关心甚少,甚至不清楚赵XX现就读学校。因此小孩赵XX应随长期管理照顾他的母亲付某某在一起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小孩赵XX由原告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75.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