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黄某在其暂住处本市天河区某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彭某乙等人吸食毒品。其中9月3日和9月10日左右2次容留周某在其暂住处吸毒。2014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述暂住处再次容留彭某乙、周某吸食毒品时被当场查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炳胺成分)、红色药片1小包(净重0.10克,检出甲基苯炳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承认于2014年9月13日容留彭某乙、周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一次,否认于其他时间容留上述二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黄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天河区某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彭某乙(均已被行政处罚)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同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上址再次容留周某、彭某乙吸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炳胺成分)、红色药片1包(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炳胺成分)以及吸毒工具瓶子两个、吸管二十八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与黄某、彭某乙都是老乡和出租车司机,黄某租住在本市天河区某址。2014年7月初的时候,其经常去黄某的住处玩,曾四五次见到黄某和其他人一起在家吸毒。因为觉得好奇,其于同年7月底开始尝试吸毒,接着就上瘾了,一般一周吸两次。其从开始吸毒,就一直是在黄某家吸,没有单独在外面吸过。截至案发时,其已经吸过十几次毒了,每次都是在黄某住处吸食。一起吸毒的人员中,除老乡黄某、彭某乙以外,其还认识老乡“阿亮”、“阿旺”等人,其至少两次见过“阿亮”、“阿旺”在黄某家中吸毒。黄某的住处是他自己出钱租的,其因为跟黄某比较熟,所以在这暂住了十天左右,不需要交房租。没搬过去住之前,其就经常去黄某住处玩,期间吸食过三次毒品,黄某没有要其出钱。平时吸食的毒品都是黄某或其他人购买的,其也出过三次钱,每次都是一百元的毒资。其最后一次吸毒是2014年9月13日晚上8时许,其跟黄某、彭某乙在黄某家中一起吸毒,吸毒工具是用黄某家的,毒品是彭某乙带过来的,他们刚吸完就有警察到场检查了。经辨认照片,证人周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及证人彭某乙。2.证人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与黄某、“阿鹏”是一个县的老乡,黄某大约从2013年年底开始租住在本市天河区某址。2014年7月底,“阿鹏”带其去黄某家玩,当晚黄某请其、“阿鹏”、黄某的老乡阿远在他家以“吃麻古”(又称“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同年8月初的某天晚上,“阿鹏”又带其去黄某家同黄某一起以同样的方式吸食冰毒;同年8月中的某天晚上,其与“阿鹏”又去黄某家同黄某一起吸毒;同年8月底的某几天晚上,黄某又请其和“阿鹏”到他家吸食过两次冰毒;之后,“阿鹏”搬到黄某家借住至今,其又去黄某家和他们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吸了约十次毒,基本每次都是跟黄某、“阿鹏”三个人一起吸。2014年9月13日20时许,其去黄某家找黄某、“阿鹏”玩,并将其朋友给其的毒品拿出来吸,黄某就拿出他平时跟他们一起吸毒品的工具,没过多久,就有警察过来查房,缴获了他们没有吸食完的毒品以及黄某提供的吸毒工具。经辨认照片,证人彭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及证人周某。3.证人贺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本市天河区某址的管理人员。2014年9月13日20时许,有派出所的人过来要其协助将其出租出去的503房打开,结果打开后发现房内有三名男子在吸毒,现场还缴到一些装有塑料吸管的饮料瓶。公安机关抓到的那三名吸毒男子中,其只认识租503房的租客黄某,其余两名男子不认识。其将这间房租给黄某已经有半年左右时间了,该房只有黄某一个人住。其曾经看到黄某的一些开的士的朋友到他房间玩,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其有时会从503房经过,但几乎没有进去过,只有一两次从里面收了些喝完的饮料瓶。经辨认照片,证人贺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租住503房的人。4.现场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缴毒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3日搜查上述503房的情况。其中,公安人员在该房客厅的桌子上发现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工具,两小包疑似冰毒和麻古的物质以及多条普通吸管。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瓶子两个、吸管二十八支,从彭某乙处扣押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的物品,一小包红色颗粒状、疑似麻古的物品。7.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上述被缴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0.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缴的红色药片1包,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证实2014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及证人周某、彭某乙的尿液进行吸毒检测情况,结果均呈阳性。9.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吸毒成瘾严重。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周鹏、彭某乙因2014年9月13日吸毒行为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的情况。11.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归案情况。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的户籍情况。1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是2006、2007年开出租车时认识的周某、彭某乙。其从2014年1月开始租住在本市天河区某址,同年9月1日周某到其住处暂住,租金由其支付。其跟周某一起在其租住处共吸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9月3日,第二次是同年9月10日,第三次就是案发当日,其与周某每次大约吸食150元的冰毒,有时由其购买,有时由周某购买。2014年9月13日20时许,彭某乙到其家里玩,并拿出“猪肉”跟周某一起以“煲猪肉”的形式吸毒,他们吸了几口后,其也接过来吸了两三口,之后就有警察上来检查,从其住处缴获吸毒工具以及1小包冰毒和1小包麻古。关于被告人黄某承认于2014年9月13日容留彭某乙、周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一次,否认于其他时间容留上述二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周某、彭某乙一致证实二人从2014年7月开始多次在黄某的住处吸食毒品,而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称周某曾于2014年9月先后三次到其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自2014年7月开始多次容留黄某、彭某乙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庭审时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翻供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32克以及作案工具瓶子两个、吸管二十八支,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