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连罗骏与王文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罗骏,王文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262号原告:连罗骏,男,住宁国市。法定代理人:连云,女,住宁国市,系原告连罗骏母亲。委托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有,男,住宁国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住所地宁国市。负责人:洪军。本院在审理原告连罗骏与被告王文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已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罗骏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连罗骏负担。审判员  石祖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