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邹华珍与任伟彰借款合同纠纷25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华珍,任伟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527号原告:邹华珍,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田芳、徐论初,分别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任伟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邹华珍诉被告任伟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华珍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编号为:贷字第201400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付息日为每月16号。2014年3月17日,原告支付了150万元给被告,被告亦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表示认可。《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之约定,甲方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各种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未按贷字第20140004号《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依约定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2、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伟彰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由原告为甲方(贷款人)与被告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贷字第20140004号《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12月,为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实际借款期限、借款发放日、借款金额、借款利率等信息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为准,双方对此无异议。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可对应多份借据;第三条、借款用途为归还中行贷款;第四条、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计息及还款为每月付息,一次还本,还款付息日为每月16号;……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甲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乙方违约情形,(一)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四、甲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各种费用。2014年3月17日,由原告为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为乙方(抵押人)和丙方(债务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签约事由,鉴于甲方向丙方提供借款,签订了20140004号《借款合同》。乙方依照《合同法》《担保法》之规定,自愿以其合法拥有财产设定抵押,作为甲方向丙方提供借款的担保。乙方提供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北路122号之一C幢1号、2号、3号、4号、5号车库作为甲、乙方间借款的担保。双方办理上述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7日,原告支付了150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天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名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交付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还款的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伟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华珍清还6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计算上述欠款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伟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人民陪审员  李凤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麦应华古小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