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庆元县供电局劳务派遣员工,住浙江省庆元县。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家里吃晚饭时饮酒。21时30分许,其又在海阔天空歌厅唱歌时饮酒。23时05分许,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途经庆元县城石龙街邮政储蓄银行后田分行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mg/100ml,但其拒绝在酒精检测单上签字,23时30分,其在庆元县人民医院又拒绝配合提取血样并逃跑,而后又饮用一包葡萄糖液。2014年5月9日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到交警大队投案,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为92mg/100ml。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海阔天空歌厅唱歌时饮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无证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途经庆元县菊寿线10Km+200m路段时,遇执勤交警,交警示意停车检查,被告人刘某甲吹了两次气后,为逃避检查,在车子前方有交警的情况下仍踩油门开车往前行驶,经在场全体交警共同努力,才迫使其停车接受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2.4mg/100ml,后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曾于2014年5月1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其在2015年4月23日酒驾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即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条、血样提取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物品返还凭证、人员档案等;证人周某、林某、刘某乙、吴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即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即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再次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还拒绝配合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敏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彩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