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商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与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林玉兰,赵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0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牌楼西路38号。负责人黄振秦,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张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德宽,董事长。被告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城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金书,总经理。被告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王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粉碗,总经理。被告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大邹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玉兰,总经理。被告赵德宽,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林玉兰,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系被告赵德宽之妻。被告赵晖,系被告赵德宽之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晖公司)、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晟公司)、赵德宽、林玉兰、赵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中国银行兴化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赵德宽、林玉兰与赵晖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花园居委会海德国际名苑8幢1803室、1801室的房屋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晖公司、欣晟公司、赵德宽、林玉兰、赵晖经公告传唤,被告长盛公司、振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兴化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我方与欣晖公司、长盛公司、振亚公司、欣晟公司、赵德宽、林玉兰、赵晖分别签订1份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我方向欣晖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55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长盛公司、振亚公司、欣晟公司、赵德宽、林玉兰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赵德宽、林玉兰和赵晖分别以各自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花园居委会海德国际名苑8幢1803室、1801室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在相关职能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8日,我方与欣晖公司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经欣晖公司申请,我方同意向欣晖公司发放贷款5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月利率6.7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同年10月11日,我方向欣晖公司发放了贷款5500000元。借款后,欣晖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结息的义务。至2015年5月18日,欣晖公司已拖欠借款本金5450523.86元,利息、罚息260571.23元。另因欣晖公司、长盛公司、振亚公司、欣晟公司、赵德宽、林玉兰、赵晖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成讼,我方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131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七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50523.86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60571.23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492%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七被告立即偿还律师代理费231316元;3、确认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对赵德宽、林玉兰所有的座落于兴化市花园居委会海德国际名都苑8幢1803室的房屋(详见编号为“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8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编号为“兴他项(2013)第0418号”的土地他项权证]折价款或拍卖、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对赵晖所有的座落于兴化市花园居委会海德国际名都苑8幢1801室的房屋(详见编号为“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8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编号为“兴他项(2013)第0417号”的土地他项权证]折价款或拍卖、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欣晖公司、长盛公司、振亚公司、欣晟公司、赵德宽、林玉兰、赵晖未答辩、举证。原告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1份,证明其同意向欣晖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55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最高额保证合同(含附件确认书)4份,证明长盛公司、振亚公司、欣晟公司、赵德宽、林玉兰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最高额抵押合同、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2份,证明赵德宽、林玉兰和赵晖分别以其各自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其按约向欣晖公司发放了贷款5500000元。5、客户贷款本息支出通知单1份,证明欣晖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5月18日,欣晖公司尚拖欠借款本金5450523.86元,利息、罚息、复利260571.23元,合计5711095.09元。6、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为主张债权,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1316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6,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电脑自动生成,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中国银行兴化支行(甲方)分别与赵德宽、林玉兰,赵晖(乙方)签订1份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分别以其各自所有的位于兴化市花园居委会海德国际名苑8幢1803室、1801室的房屋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作为欣晖公司向甲方偿还借款的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该2份合同和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两者同时存在时,以后者为准。同日,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与赵德宽、林玉兰和赵晖分别至兴化市房屋产权监理所、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领取了编号分别为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87**号”、“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8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以及编号分别为“兴他项(2013)第0418号”、“兴他项(2013)第0417号”的土地他项权证。2份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的债权数额各为1100000元,合计2200000元。同年9月29日,欣晖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乙方)签订1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为5500000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在该期限内,甲方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甲方向乙方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与乙方签署相应的单项协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的债务,由长盛公司、振亚公司、欣晟公司、赵德宽、林玉兰、赵晖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分别由赵德宽与林玉兰、赵晖以各自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当日,长盛公司、振亚公司、欣晟公司和赵德宽、林玉兰(甲方)分别与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为欣晖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以及根据该协议所签订的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含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甲方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乙方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同日,赵德宽、林玉兰和赵晖(甲方)分别与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乙方)签订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以各自所有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63.64平方米、263.6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兴房权证兴化字第XH0433**号”、“兴房权证兴化字第XH0433**号”)及使用权面积均为32.7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兴国用(2013)第2170号”、“兴国用(2013)第2169号”]为欣晖公司与乙方签署的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的单项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乙方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甲方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乙方。另该2份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一致。同年10月8日,欣晖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乙方)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5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6.78%;甲方应自当日起10日内提清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借款,乙方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乙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同年10月10日,欣晖公司向中国银行兴化支行递交1份提款申请书,请求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将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5500000元划入其开立在中国银行兴化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51×××15,并授权和委托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将划入其银行账户内的贷款支付给其交易对手兴化市润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兴化支行;账号:32×××01)。根据欣晖公司的提款申请,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于同年10月11日将贷款资金5500000元划入了欣晖公司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欣晖公司据此在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德宽和林玉兰的印鉴章,该借据载明:月利率5.65‰;到期日期2014年9月26日。借款后,欣晖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5年5月18日,欣晖公司尚欠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借款本金5450523.86元,利息、罚息、复利260571.23元,合计5711095.09元。2014年12月8日,中国银行兴化支行(甲方)与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1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派律师金卫东在甲方与欣晖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甲方的诉讼代理人;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律师代理费231316元。合同签订后,金卫东遂作为中国银行兴化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1、涉案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相关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2、中国银行兴化支行按约向欣晖公司发放贷款5500000元后,作为借款人的欣晖公司即负有按期向中国银行兴化支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然欣晖公司借款后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欣晖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中国银行兴化支行要求欣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50523.8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3、涉案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欣晖公司违约而给中国银行兴化支行造成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在内的损失,均由欣晖公司予以赔偿。为主张本案债权,中国银行兴化支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1316元,且支付的该费用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欣晖公司应当赔偿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31316元。4、长盛公司、振亚公司、欣晟公司、赵德宽、林玉兰为欣晖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欣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盛公司、振亚公司、欣晟公司、赵德宽、林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欣晖公司追偿。赵晖既非借款人,亦非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中国银行兴化支行要求赵晖对欣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赵德宽、林玉兰和赵晖分别以各自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欣晖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在欣晖公司不能向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偿还涉案债务时,中国银行兴化支行依法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但因房屋他项权利证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完全一致,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之规定,本案抵押担保的债权额应为2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中记载的债权数额计2200000元与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之和,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对超出前述权利价值之外的债权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6、虽然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以外的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但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债权人中国银行兴化支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且保证人、抵押人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对人的保证、物的担保行使顺序的抗辩,故中国银行兴化支行在要求保证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时,又向主债务人、抵押人行使担保物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中国银行兴化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向抵押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总额以不超过主债务人欣晖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7、欣晖公司、欣晟公司、赵德宽、林玉兰、赵晖经公告传唤,长盛公司、振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5450523.8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止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60571.23元;自同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78%上浮4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31316元。三、如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对被告赵德宽、林玉兰和赵晖各自所有的位于于兴化市花园居委会海德国际名都苑8幢1803室、1801室的房屋(详见编号分别为“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87**号”、“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18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详见编号分别为“兴他项(2013)第0418号”、“兴他项(2013)第0417号”的土地他项权证]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2套房屋的权利价值各1100000元及上述2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林玉兰对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林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中国银行兴化支行要求被告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林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和向被告赵德宽、林玉兰、赵晖行使担保物权的总额以不超过被告江苏欣晖食品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总额为限。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133元,由被告欣晖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欣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被告兴化市长盛脱水蔬菜有限公司、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江苏欣晟食品有限公司、赵德宽、林玉兰负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