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二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秀香与任延顺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香,任延顺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527号原告吴秀香,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华源制药厂退休工人。被告任延顺,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吴秀香诉被告任延顺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香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至11月8日间多次到原告经营的汽车修配厂修车,欠原告修车费6533元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6533元,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任延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至11月8日间,多次到原告开办的汽车修配厂修理其所有的三台重型自卸车,合计欠原告修车费6533元,有被告雇佣的司机王坤、白伟、刘杰等在修车明细单上签名。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车费6533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修车明细单及原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修车费6533元属实,理应给付,产生纠纷的原因系被告拖欠原告修车费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653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延顺欠原告吴秀香修车费六千五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任延顺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承担上述欠款的银行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任延顺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