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县市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县市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县市,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30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县市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县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县市在辉县市赵固一矿东门对过开设游戏厅,在游戏厅内设置两台捕鱼机供人赌博,两台捕鱼机共有十四个把位。2014年12月23日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该游戏厅查处时,当场扣押二台赌博机。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县市系累犯,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县市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县市在辉县市赵固一矿东门对过,以开设游戏厅为由,在该游戏厅内用游戏机开设赌场,该游戏厅共有二台赌博机,其中一台“捕鱼”赌博机有六个摇把,能同时供六人赌博。一台“捕鱼”赌博机有八个摇把,能同时供八人赌博。即可供14个参赌人员在此进行赌博。2014年12月23日16时,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该游戏厅查处时,当场扣押二台赌博机,并于当日将其销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王县市出生于1988年2月12日;2、辉县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笔录,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将王县市开设游戏厅内的二台赌博机扣押,其中一台“捕鱼”赌博机有六个摇把,能同时供六人赌博。一台“捕鱼”赌博机有八个摇把,能同时供八人赌博;4、辉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销毁清单,证明扣押的二台“捕鱼”赌博机被销毁;5、辉县市(2009)辉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王县市开设的游戏厅有二台赌博机,一台“捕鱼”赌博机有六个摇把,能同时供六人赌博。一台“捕鱼”赌博机有八个摇把,能同时供八人赌博;7、证人周某某、杨某某证言,证明王县市在赵固一矿东门对过开一游戏厅;8、证人王某乙、高某某证言,证明王县市开设的游戏厅内有两台赌博机;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其租用邓德肯在赵固一矿东门对过的房子,转租给王县市;10、被告人王县市供述,在赵固一矿东门对过一房子开一游戏厅,从2014年12月份开始经营,内有二台赌博机,其中一台“捕鱼”赌博机有六个摇把,能同时供六人赌博。一台“捕鱼”赌博机有八个摇把,能同时供八人赌博。即可供14个参赌人员在此进行赌博。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县市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县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付新堂审 判 员 曹海圆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