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梁理庆与王那东、韦连梅、黎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理庆,王那东,韦连梅,黎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城法执字第172号申请执行人:梁理庆,男,住阳江市。被执行人:王那东,男,住湛江市。被执行人:韦连梅,女,住湛江市。被执行人:黎永红,男,住廉江市。申请执行人梁理庆与被执行人王那东、韦连梅、黎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阳城法闸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王那东、韦连梅应在因事故获得赔偿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8787.6元给申请执行人,并返还受理费70元;被执行人黎永红应赔偿经济损失2908.97元给申请执行人,并返还受理费24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经本院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财产查询的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以上情况有查询回执为据。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暂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城法执字第1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喜元审判员 余从展审判员 袁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