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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芦俊与韩振友、民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俊,韩振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09号原告芦俊,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3XX****XX。委托代理人付连存,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XX****XX。被告韩振友,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8XX****XX。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下二道河子热河上庭碧达园3幢9层,组织机构代码:58968804-6。负责人高嵩,总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3XX****XX。原告芦俊与被告韩振友、民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师庚卯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连存,被告韩振友,被告民安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俊诉称,2014年11月29日6时10分许,被告韩振友驾驶冀HK20**、冀HD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9公里加867米(兴隆县东八品叶)路段时,与对行我驾驶的冀HKD1**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韩振友负主要责任。被告韩振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请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6,7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1,460.00元,护理费7,300.00元,误工费7,500.00元,伤残赔偿金59,6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交通费5,100.00元,车损2,000.00元,鉴定费2,591.00元,复印费18.00元,合计146,431.80元。被告韩振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芦俊损失。被告民安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芦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韩振友负主要责任,原告芦俊负次要责任。2号证,兴隆县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芦俊支出医疗、检查费共计46,751.60元。3号证,兴隆县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芦俊住院治疗情况。4号证,兴隆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芦俊伤情状况。5号证,鉴定检查发票3张。证明原告芦俊支出鉴定费2,591.00元。6号证,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芦俊的伤残为九、十级各一处。7号证,车票51张。证明原告芦俊支出交通费5,100.00元。8号证,发票1张。证明原告芦俊支出复印费18.00元。9号证,照片2张。证明原告芦俊摩托车损坏情况。10号证,U盘一个。证明事故发生后一个小时之内只有被告韩振友车辆在事故发生地行驶。被告民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芦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认可;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后的检查拍片以及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3、4号证无异议;5号证有异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6号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还有鉴定人员的盖章,赔偿应该按农村户口赔偿;7号证应当与发生的次数人数必要性综合认定;8号证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号证具体损失应该以司法鉴定损失为准;10号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综上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韩振友对原告芦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韩振友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复核申请书1份。证明对此次事故不认可。原告芦俊对被告韩振友提供的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民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对被告韩振友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未复核不代表对事故真实性的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案卷:1号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冀HK20**、冀HD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冀HKD1**号两轮摩托车无接触。2号证,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的痕迹、微量鉴定书。证明冀HK20**、冀HD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嘉陵-70牌二轮摩托车(冀HKD1**号)的痕迹不吻合;冀HK20**、冀HD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轮胎上的银白色物质与嘉陵-70牌二轮摩托车(冀HKD1**号)前叉子上银色刮擦物质为不同物质。3号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检材1牌照黄色部分与检材2上黄色附着物均由黄色物质和微珠组成,且黄色物质和微珠的成分对应相同。原告芦俊对本院调取的1、2号真实性认可,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应当以3号鉴定结论为依据。被告韩振友对本院调取的1、2号无异议,对3号证不认可,认为在鉴定过程中自己没有参加鉴定。被告民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不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芦俊提供的1、2、3、4、5、6、8、10号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芦俊受伤致残事实,费用支出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芦俊提供的7号证据交通费过高,根据其就医、评残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支持700.00元;原告芦俊提供的9号证据为摩托车损坏照片,但未提供修理费用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振友提供的1号证据为复核申请,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2号鉴定结论没有查明两车相撞接触点,3号鉴定结论查明了两车相撞接触点,故本院对1、2号证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3号证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6时10分许,被告韩振友驾驶冀HK20**、冀HD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39公里加867米(兴隆县东八品叶)路段时,与对行原告芦俊驾驶的冀HKD1**号两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芦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对冀HK20**、冀HD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冀HKD1**号两轮摩托车有无接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1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冀HK20**、冀HD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冀HKD1**号两轮摩托车无接触。原告芦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的痕迹、微量鉴定。2015年1月15日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痕迹、微量鉴定书,鉴定意见:冀HK20**、冀HD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嘉陵-70牌二轮摩托车(冀HKD1**号)的痕迹不吻合;冀HK20**、冀HD4**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轮胎上的银白色物质与嘉陵-70牌二轮摩托车(冀HKD1**号)前叉子上银色刮擦物质为不同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根据兴隆县公安局送检的材料(检材1,冀HKD1**号两轮摩托车牌照;检材2,冀HK20**、冀HD4**挂号挂车左侧工具箱铁板、其上有黄色附着物)进行检验,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检验结果:检材1牌照黄色部分与检材2上黄色附着物均由黄色物质和微珠组成,且黄色物质和微珠的成分对应相同。2015年3月8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韩振友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负主要责任;原告芦俊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次要责任。原告芦俊受伤后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兴隆县医院诊断:右侧股骨粗隆周围粉碎性骨折,右侧4-8、左侧5、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15年4月3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芦俊右髋关节功能障碍、4根肋骨骨折伤情分别评为九级残一处、十级残一处。原告芦俊受伤致残后的损失:支出医疗费46,751.60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住院30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30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4,642.56元(自2014年11月29日受伤至2015年4月3日评残前一日误工124天,每天37.44元);残疾赔偿金59,611.20元(按2014年河北省交通事故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赔偿12年,赔偿系数2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元;交通费700.00元;伤残鉴定费用2,951.00元;复印费18.00元;合计132,274.36元。另查明,冀HK20**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韩振友,此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韩振友驾驶车辆与原告芦俊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芦俊受伤致残、车辆受损,被告韩振友负主要责任、原告芦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冀HK20**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芦俊的损失由被告民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韩振友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芦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只提供照片,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芦俊的其他损失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芦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小计78,953.76元;合计88,953.76元。二、被告韩振友赔偿原告芦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复印费合计43,320.60元的70%为30,324.42元。三、驳回原告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减半收取1,600.00元,保全费600.00元,合计2,200.00元,由原告芦俊负担700.00元,被告韩振友负担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庚卯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佳宏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2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