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高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盗窃作案七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6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通辽市第一中学路北卓越超市门前,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2、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通辽市第一中学路北福润超市门前,将盖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00元。3、2014年11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小区16号楼下,将吕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太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00元。4、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交通小区13号楼1单元楼下,将吕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0.00元。5、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天福家园小区7号楼1单元楼下,将王某某停放的一辆夏杏牌电动自行车内四块超威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70.00元。6、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伟业小区车棚内,将孙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内四块天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650.00元。7、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石油家属楼1栋5单元楼下,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内四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2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高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和平路3W便利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收缴及发还笔录、前罪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多起,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却不思悔改,再触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聂 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