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成年,汉族,系李某甲之父亲。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因远在外地,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且岗位特殊,其本人向本院提供了书面意见,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由其委托代理人赵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经常殴打原告及其家人,原告为给被告治病,四处借钱去多地医治,但被告的病无法治愈,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侵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被告李某甲由2011年2月24日与他人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女方智障”,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以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乐陵市某某中心卫生院给其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该诊断证明载明被告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根据上述情况,本院依法向该被告所在村庄的党支部书记李某丙、被告之父李某乙、该村群众李某丁进行调查了解,普遍反映被告李某甲患有精神病,目前尚未治愈,同“傻人”一样,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对此,原告杨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属群众公认的事实,其目前尚未治愈,不能辩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指定被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某甲与他人离婚的协议书、原、被告登记结婚的结婚证、本院对被调查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所作的调查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其患有精神病,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没有提供其婚后给被告久治不愈的证据,不具备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祁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