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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永平、陈茂招等与胡叶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陈茂招,王永华,胡叶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王永平,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陈茂招,女,193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华,系王永平哥哥,陈茂招儿子。原告王永华,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胡叶茂,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王永平、陈茂招、王永华诉被告胡叶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燕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被告胡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永平、陈茂招(王建庭妻子)、王永华于2010年10月16日将承包田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种柑橘树,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多年多次拖欠租金,在原告的多次催促,警告下毫无结果,被告违反合同第(3)约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2011年1月1日——2014年12月30日共四年租金(1.8亩×500斤×4年×140元/百斤)5040元×5倍违约金=25200元;二、终止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三、清除被告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种植的所有作物,返还被告租赁的原告土地(1.8亩),按照合同第7条约定赔偿原告的土地还原费约10000元;四,追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土地返还日租金;五,有关本案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土地最开始是我父母租的,种了两年的田,之后开始种果树,后来我去广东打工了,没有时间管果树,就拿了100多棵给了刘佛生管理,原告因为我没有跟他说,就说我违约。2010年跟我说合同要重新订,原告当时提出要我把果树给他,按40元一棵,原告拿出一份合同说要重新订一下,当时我们都看了,我还加了第九条,合同我签了字,我2011年还按原合同400斤给了租金,是付给了原告母亲,2012年的时候,我给租金给原告,原告说要按新合同的500斤稻谷给,我不同意,后来这几年就一直拖着没有给他。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陈茂招户口本复印件,拟证陈茂招与王建庭夫妻关系;3、三标乡胡屋村证明,拟证原告王永平、王永华与王建庭系父子关系;4、土地承包合同,拟证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5、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承租了原告的土地;6、2012年度付田租金统计表,拟证田租谷价格参考。经当庭质证,被告胡叶茂对证据1、2、3、4、6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5租赁合同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并非一式两份,只有原告有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各方意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系国家机关颁发,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陈茂招户口本复印件,系国家机关颁发,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3、对三标乡胡屋村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4、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说明本案中涉及土地属原告承包,予以认定;5、租赁合同中被告承租的土地为原告陈茂招和王永平所承包的土地,并非是合同中签名的王永华,且该租赁合同也没有其他的委托手续,故该合同为原告王永华无权代理所签订,属于无效合同,不予认定;6、田租金统计表说明2012年稻谷的参考价格为1.4元每斤,但因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该统计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叶茂与刘佛生租赁原告方在寻乌县三标乡胡屋村草在坑(草咀坑)土地面积为3.68亩(含王永平承包面积1.57亩,王永华承包面积1.27亩,陈茂招承包面积0.62亩),2002年至2010年期间承包给胡叶茂进行管理,2010年10月16日,王永华与胡叶茂订立合同承包草在坑1.8亩至2027年1月1日止,此1.8亩土地为原告王永平和陈茂招所承包的土地,现该土地由被告胡叶茂种植柑橘树。被告胡叶茂2012年起未付给租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各方陈述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永华与被告胡叶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所载明的土地实际承包人为原告王永平和原告陈茂招,该土地租赁合同并没有相应的委托代理手续,故租赁合同中原告王永华实为无权代理,事后原告王永平与原告陈茂招也未追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该合同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永华无权向被告胡叶茂要求支付租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华、王永平、陈茂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王永华、王永平、陈茂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燕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古慧琳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为:户名:寻乌县财政局,开户行:寻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区分社,账号:1471692710000006670001(注明法院标的款字样及权利人姓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法官寄语: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希望双方当事人今后合法、诚实守信地开展民商事活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