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青松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松,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松,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冬青,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佳寅,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64488-5,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福顺小区四号楼二层A户。法定代表人毕文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雅琴。上诉人刘青松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齐垦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冬青、于佳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谷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青松诉称:2011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场直福合新城小区1号楼4单元2层202室住宅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当时楼房还在建设中,因听售楼处工作人员介绍,认为涉案房屋的设计、价格非常合理,故与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首付款。同年10月13日,售楼处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进入该房屋后发现排水管线从该房屋的客厅棚顶穿过,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未果。现原告因被告建设的楼房严重违反建设部关于《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第4.3.3第6项排水管道不得穿越住宅客厅、餐厅、并不宜靠近与卧室相邻的内墙的规定,请求判令原告退回所购的涉案房屋,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各项费用236,522.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福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隐瞒了部分事实,原、被告确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签订的房屋为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场直福合新城小区1号楼5单元602室住宅楼(以下简称602室),而非涉案房屋。签订合同时整幢楼房主体结构已经完成,原告在购买前曾多次到现场看房。同年6月19日,原告提出要修改《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原来所购602室调换为涉案房屋,该房屋在2楼,3楼的卫生间排水管线从其门厅经过,当时销售人员已经向原告说明,原告表示接受并于当日交付首付款差额8,000.00元,又于同年8月份办理贷款150,000.00元。同年10月11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缴纳了入户及押金等费用并开始装修,现装修已经进行了一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另外,被告所建筑的房屋是按照设计院的图纸进行施工的,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竣工也是严格按照审批验收的,原告不应该因其心理上的负担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30日,刘青松与福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刘青松购买该公司承建的602室(约为71.96平方米),价款172,704.00元,刘青松预交定金35,000.00元。同年6月19日,刘青松以其母亲年迈多病为由,与福顺公司协商调换房屋。经双方协商将刘青松购买的602室变更为涉案房屋(约为80.44平方米),价款193,056.00元,双方未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青松补交了首付款差额8,000.00元,福顺公司在收据上修改了价格。同年10月13日,福顺公司售楼处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刘青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仅违背了建设部部门规章的管理性规范,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合法有效;该房屋排水管线从棚顶穿过,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但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不构成根本违约;对于排水管线从棚顶穿过,位置明显,原告装修前应当已经看见或明知,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对房屋进行装修,己经以默认的形式对房屋现状进行了认可,因此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情形,且双方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法院已经向原告释明能否以赔偿方式代替退房,原告坚持要求退房,故原告要求退房并返还购楼款及各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青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3.00元,鉴定费6,000.00元,合计10,323.00元,由原告刘青松负担。原告刘青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装修时才发现排水管线在涉案房屋的客厅棚顶。上诉人购买的是期房,不可能在交款前知晓此事实,被上诉人未予告知,属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已经完成合同目的是错误的,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正常居住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建筑给水排水规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系建筑法规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交付的涉案房屋严重违反设计规范,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为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上诉人正常居住使用,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顺公司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观点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福顺公司在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场直福合新城小区建设三栋住宅楼房,涉案房屋1号楼为正楼,一层为商服用房,二至六层为住宅,四单元三层至六层为一梯三户,二层为一梯两户。从南侧四单元外部楼梯上到一层裙房屋顶可见单元进户门,进入单元后,左侧即为刘青松所购涉案房屋。进入涉案房屋,左侧为客厅、右侧为厨房,在客厅的上方棚下有DN100PVC塑料排水管横穿客厅,该管道由上(三层)向下穿过楼板进入客厅西侧,再由西向东穿隔墙进入楼梯间,向下穿过楼板进入一层商服用房。该楼仅第二层两户排水管线布置在客厅。2011年9月28日,刘青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福顺公司150,000.00元。同年10月11日,刘青松办理入户手续并交纳物业费、取暖费。之后,刘青松雇人对房屋进行装修,砂子水泥等相关材料已运至涉案房屋,并凿线槽,凿烟道,凿窗台,且封埋线槽工程已完工。装修过程中,刘青松与福顺公司协商退房未果,遂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另查明:福顺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作为买受人在接受房屋时,应对房屋格局及质量进行必要的检验,本涉案房屋的排水管线在进户门的上方醒目之处,而非隐蔽工程,上诉人能够实地了解、知悉房屋的实际结构状况,且上诉人进户后进行了部分装修,并非不知情。本案中,因涉案房屋1号楼一层为商服,通往二楼的缓梯在室外,设计部门将两户排水管线布置在客厅属于根据楼房的实际情况采取的相应的技术变更措施,虽然违反国家设计规范,但符合房屋的一般用途。至今,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就合同签订及履行存在欺诈行为及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在排水管线已经客观存在,且已接收房屋并装修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于上诉人要求退房并返还购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7.8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青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黎红英审判员 鲁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宝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