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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肖风书与都邦财保大连分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书,田闯,李文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肖凤书,女。委托代理人王维信,男。被告田闯,男。被告李文荣,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潘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延红,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皓,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肖凤书与被告田闯、李文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书的委托代理人王维信、被告李文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延红、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田闯驾驶小型客车在甘井子区虹港路段将原告撞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认定,被告田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住院医疗18天,出院后在家休治期间,原告经过多次复查治疗,又垫付了医疗费1,434元,后来经过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后需要1人陪护60天,受伤后需要营养补偿60天,受伤后休息至本次鉴定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2日止。原告就相关的赔偿事宜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24.20元,其中:医疗费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陪护费10,800元(60天×18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13,000元(自8月2日到12月22日计4个月零10天,即100元/天×130天)、交通费3,672.20元、鉴定费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20元、其他7,758元,是其子女来连探望母亲费用。被告田闯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文荣辩称,我为原告垫付门诊和住院医疗费10,918.1元,医疗费收据5张;田闯是我雇佣的司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保单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急诊的病志和住院病志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17天,对中心医院住院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份医疗费中含非医保1,151.75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5张门诊医疗费金额为1,421.50元,其中有74元系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在住院病历首页中原告的委托人肖德华,证实原告无职业,无工作单位,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论是真实性还是想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因与保险公司的前期勘验及原告的委托人在医院的自述均不相符合,且原告当庭没有提供其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社保缴纳费用信息,为原告出具工作证明的系个体工商户,该单位应持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代码证等当庭出庭作证,对该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系农业户口,同意按照大连市2014年大连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行勇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护送费真实性及想要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职责和经营范围仅仅是救援,不包含护送,该公司不应承担护送的费用,保险公司对该费用不承担,对原告其他的交通费用,原告出院后就诊、复诊共计3次,第1次2014年9月17日,岫岩至大连,单程费用94元,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往返费用,第2次2014年10月22日,岫岩至海城,单程费用27元,第3次2014年11月24日岫岩至海城,单程费用27元,保险公司同意上述三次的往返费用共计296元,对原告提供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予以认可,对原告亲属的探望的机票费用及餐费保险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均不予承担。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均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对原告自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承担1,34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50元/天的标准给付17天,共计85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50元/天给付60天,共计3,0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大连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即17,717元÷365天×130天=6,310.16元。对护理费原告当庭认可本案的伤者护理人是其家属而非护工,并不能出具真实的护理费发票,因此,保险公司同意给付80元/天,给付60天共计4,800元,交通费同意给付29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02时30分,田闯驾驶小型客车,沿虹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港路7天连锁酒店路段时,与正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肖凤书发生刮碰,致肖凤书受伤。2014年8月13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第2102119201404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闯负全部责任,肖凤书无责任。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2014)大科司临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凤书车祸伤,伤后需要1人陪护60天。2、伤后需营养补偿60天。3、休治时间为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4、无后续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240元。原告提供的急诊病程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其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自付门诊医疗费1,421.5元(含非医保74元)。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实其职业为粮农。原告提供的大连市甘井子区郭家街铜锣湾饭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饭店服务员,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发生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证实其发生复印费20.00元。原告提供的张苹、林长勇、林宇涛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收据、发票,证实其子女来大连发生的交通费、餐费等费用。另查,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文荣,被告田闯系被告李文荣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急诊病程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已做出责任认定,认定田闯负全部责任,肖凤书无责任。故被告田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文荣与被告田闯系雇佣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李文荣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李文荣所有的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故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于被告李文荣提出垫付的医疗费,由其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34元。因其中一张门诊票据系手写的金额为12.5元,又未标明用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病历记载的17天时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构成伤残,本院无据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份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或社保缴费证明、暂住证等相关证据,对此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17元计算,即17,717元/年÷365天×130天=6,310.1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按照100元/天计算,即100元/天×60天=6,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其中包括大连行勇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送费发票一张,金额1,9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大连行勇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等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后治疗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医疗资料、门诊收费票据、居住等情况,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其子女来大连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等”规定,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347.5元(175元+2元+755元+217.8元+271.7元-非医保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以上1-3项合计5,19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承担。4.误工费6,310.16元(17,717元/年÷365天×130天);5.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6.交通费1,000元。以上4-6项合计13,31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7、非医保74元;8、复印费20元;9、鉴定费2,240元。以上7—9项合计2,334元,由被告李文荣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凤书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5,19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凤书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13,310.16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李文荣赔偿原告肖凤书损失人民币2,334元。三、驳回原告肖凤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凤书承担590元;被告李文荣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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