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472罗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472号罪犯罗某某,男,1968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文盲,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3)新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1月2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罗某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罗某某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临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