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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贾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荣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贾某承。由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婚姻关系难以维系。原告曾于2013年在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贵院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未能好转,现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贾某乙、男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贾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贾某承,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遂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好转,原告又于2015年4月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称其与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现从事三轮车运营工作,月平均收入3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3、本院作出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等。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能好转,原告现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财产情况,故本院对财产部分暂不予处理,双方如有财产争议可另行解决。原、被告所生女孩贾某乙,现已年满十八周岁,本案中对其抚养权问题,不再予以处理;所生男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贾某承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贾某甲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具体以每月500元为宜。被告贾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贾某甲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于每月的15号之前支付。三、被告贾某甲享有贾某承的探视权,每月可探视两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荣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