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卢建峰与刘文军、张永生、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峰,刘文军,张永生,巴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卢建峰(又名卢三),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改改(原告卢建峰之妻),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改莲(原告卢建峰妻姐),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文军,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永生(又名张三),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郑国,系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志强,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卢建峰诉被告刘文军、张永生、巴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文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改改、王巧莲,被告刘文军、巴志强及张永生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改改、王巧莲,被告巴志强、张永生(其委托代理人郑国2015年4月29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军上述两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建峰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刘文军为其出具借条,在被告张永生、巴志强的担保下向其借款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刘文军仅给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80万元分文未付。此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张永生、巴志强分别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40万元,合计共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文军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永生、巴志强对相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文军于2011年12月4日为其出具借条向其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张永生、巴志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协议管辖法院为土右法院。经质证,被告刘文军、巴志强认可该证据,被告张永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其本人亦不清楚涉案借款是否约定过利息,因此其对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原告卢建峰与被告张永生催要借款本息的往来短信,欲证明其不间断地向被告张永生催要借款本息。经质证,被告刘文军及巴志强以不清楚其二人往来信息为由不予认可该证据。被告张永生质证称双方往来短信中未提及利息,其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条文本中明确的借款本金,即使被告刘文军认可该笔借款为有息借贷或有偿��原告卢建峰利息的事实亦与其无关。被告刘文军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双方是否口头约定利息及此后其本人是否支付过原告利息已记不清楚。现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张永生、巴志强已代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尚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恳请原告允许其分期偿还。被告刘文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永生辩称,其为被告刘文军担保向原告借款80万元属实,但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且现已无需对该笔借款下欠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担保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6个月,鉴于原告于2012年5月份开始向其索要借款本息的事实,则担保期限至2012年11月届满。同时,其已分别于2012年8月及10月分两笔代为��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现于2015年1月份向其提起诉讼,已超过担保期限,故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其本人对利息约定亦不知情,故其对利息的偿还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借贷双方有利息约定或借款人被告刘文军支付过原告利息,亦超出借条文本中确定的担保范围,其亦无需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卢建峰要求其对尚欠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银行转账回单两份。经质证,原告卢建峰及被告刘文军、巴志强认可该证据。被告巴志强辩称,其为被告刘文军担保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属实。但其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其代为偿还原告40万元借款本金后已与原告协商免除其担保责任,故其不应对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针对被告刘文军是否于2012年1月4日、2012年2月5日及2012年3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打入原告卢建峰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相应账户内各2.4万元未置可否的陈述,依职权对上述三笔汇入原告账户内各2.4万元的汇款人身份信息向相关银行进行调查,经证实,上述三笔合计7.2万元的汇款确系被告刘文军于上述时间通过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卢建峰相应账户。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刘文军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其借款80万元,双方协议管辖法院为土右旗人民法院。被告张永生、巴志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方式及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刘文军分别于2012年1月4日、3月12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汇入原告卢建峰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中各2.4万元,于2012年2月5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入卢建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中2.4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此之后,经其催要被告刘文军于2012年8月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万元。即先后共给付原告9.2万元。庭审中,被告刘文军否认其通过银行汇入上述款项,亦否认其本人偿还过该笔借款本息。原告卢建峰则主张上述9.2万元系被告刘文军支付其相应的利息。又查明,原告向两担保人被告张永生、巴志强主张权利时,双方口头约定由两担保人各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巴志强于2012年8月17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张永生于2012年8月15日、10月13日分别代为偿还原告卢建峰借款本金20万元、10万元。即两担保人先后共计代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文军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永生、巴志强对相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自认原告卢建峰于2012年5月份开始向被告刘文军、张永生、巴志强索要借款本息,此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卢建峰于每月或至多间隔三个月采取电话、短信或当面索要的方式向其三人主张权利。再查明,涉案借款发生时应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卢建峰、被告张永生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款是否为有息借贷、利率如何;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担保范围是否包涵利息及各担保人的担保份额。现担保人担保期间是否已过,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以上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基于以下三个案件实际情况应被认定为有息借贷较为符合常情常理及思维逻辑。1、原、被告自认借贷双方在发生涉案借款前素不相识,仅是基于担保人之一即被告巴志强的介绍促成涉案金额高达80万元这一较大数额的借贷关系的发生;2、借款人被告刘文军当庭对是否约定利息及有无支付利息已记不清楚的陈述意见有悖常理,亦与此后经法院调查确认其在相对规律的时间内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固定款项2.4万元的案件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更与其当庭陈述的其从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陈述意见相互矛盾,而此案件实际情况可与原告陈��的涉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相互映证。3、被告巴志强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亦是此借款关系的介绍人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案件实际情况。综上,本案中原告关于有息借款的陈述意见可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互映证,涉案借款有息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无息可能性。因此,此三笔汇款合计7.2万元应被认定是被告刘文军给付原告卢建峰的借款利息较为符合逻辑及交易习惯。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文军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上述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限额,并且超出此限额支付的利息应折抵本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上查明的被告刘文军通过银行转存形式支付原告卢建峰的7.2万元是其向原告支付的涉案借款前三个月即截止2012年3月4日止的利息,而此期间被告刘文军依法应付利息为4.8720万元(80万元×月利率2.03%(年利率6.10%÷12个月×4倍)×3个月)。则被告刘文军截止该日多付的并需折抵本金的利息为2.3280万元(7.2万元-4.8720万元),即被告刘文军此时实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7.6720万元。被告刘文军亦应依此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根据本金偿还情况区分基数分段计付相应利息(即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77.67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57.67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以所欠借款本��17.67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7.6720万元为基数),同时需核减其之后另行给付原告的2万元利息款。针对上述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则本案中被告张永生及巴志强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6个月。鉴于庭审中双方自认原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权利并于此后至多间隔三个月向其二人不定期主张权利的事实,则表明原告卢建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的担法除斥期内已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通过此后不间断的催要行为致使担保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两担保人被告张永生、巴志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尚未经过,二人应依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而被告张永生、巴志强均亦否认其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担保人应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张永生、巴志强二人的担保范围仅限于涉案借款本金。对于各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份额,原、被告双方虽未在借条中进���约定,但鉴于庭审中原告卢建峰自认在涉案借款的催要过程中,其与各担保人口头协商各自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与担保人被告巴志强约定在其已偿还40万元的情况下,对另一担保人张永生未能偿还的10万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此约定旨在平均分担担保份额。综上,在被告巴志强已履行其担保份额的偿还责任后即不再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永生应仅就涉案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7.67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卢建峰借款本金7.6720万元及该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相应利息(利息根据本金给付情况分阶段按不同计付基数计息即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77.67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57.67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17.67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7.6720万元为基数计付相应利息),核减已付利息2万元;二、被告张永生对上述借款本金7.6720万元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刘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珍光审 判 员 白文雁人民陪审员 王吉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