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盛龙芬与季必海、吴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龙芬,季必海,吴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盛龙芬。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必海。被告吴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群力,公司员工。原告盛龙芬诉被告季必海、吴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龙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必海、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龙芬诉称,2014年5月19日15时44分左右,被告季必海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开明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遇前方原告盛龙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述村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盛龙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季必海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过一段时间的住院治疗及休养,现病情好转,但还留有一定程度损伤,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经查,被告季必海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飞,且事发时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1=19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90=27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000*6=36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20*10%=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12+19)+23476*12*10%/2=86861.2元、修理费1450元,合计242643.2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季必海未作答辩。被告吴飞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次,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最后,原告主张的具体项目在质证中一一说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5时44分左右,被告季必海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开明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遇前方原告盛龙芬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述村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盛龙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季必海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14年11月19日,经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盛龙芬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性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盛龙芬的误工期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被告季必海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飞,且事发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季必海在事发后曾垫付部分医疗费,但因被告季必海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故无法核对具体数额,其同意庭外自行与被告季必海进行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原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医药费发票原件17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价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修理费1450元、鉴定费3410元。2、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依法确认医药费33042.07元、营养费2700元(3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每天计算90天)、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35.40元(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每年计算,但总额不超过系数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针对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每月计算6个月,并提交证明原件1份、工资表原件1份、社保记录打印件1份、劳动合同原件1份、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主张证据不足,认可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社保记录、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以及劳动合同,在被告方无证据推翻的前提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认定原告确实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吴江市康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且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未领到工资;再次,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显示,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已超过6000元;最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的情形,其应系有固定工作,且其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据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6000元。据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330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2700元,小计35940.07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7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55927.40元;车损1450元;另有鉴定费34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季必海、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公民的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度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35940.07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为155927.40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车损145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以上三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1450元。针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71867.47元。第一,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季必海负同等责任。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应适当减轻机动车方也即被告季必海40%的责任。故应由被告季必海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第二,该损失由谁具体负责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1867.47元(未超过500000元的限额)的60%份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43120.48元。另外,鉴定费2046元由被告季必海承担。据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4570.48元,被告季必海赔偿原告20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盛龙芬各项损失16457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季必海赔偿原告盛龙芬损失2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盛龙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盛龙芬负担328元;由被告季必海负担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盛龙芬。原告盛龙芬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应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