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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9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经商,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梅岭街道和平路与双龙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33mg/100ml。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罚款收据、破案及抓获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且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摩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东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