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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海龙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1299号罪犯马海龙,男,回族,1971年8月19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1993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乌中刑一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海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服刑中,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七个月。现刑期止日2022年8月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对罪犯马海龙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马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六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4年1月、8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4月、7月、10月、2015年1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六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全额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海龙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